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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税税额与排污费实现平移 专家称标准太低

2015-06-16 14:50来源:财会信报关键词: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环境保护税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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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了《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征求意见稿》,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将加倍征收环保税。对依照《环境保护税法》规定征收环保税的企业,不再征收排污费。

专家表示,环保税是中国政府“清费立税”工作的一部分。税收具有更强的法定性、规范性,取代排污费更为合理。不过,环保税涉及的专业性判断十分复杂,如何避免错漏是税务机关与环保部门共同面临的问题。

税额与现行排污费基本一致

“《征求意见稿》的主要思路是,在2003年颁布施行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基础上,进行‘费改税’的平移。”环保部环境规划院环境经济部主任葛察忠称,但“费改税”的力度并不是很大,希望地方可以提高应纳税额,形成差异化的环保税。

据了解,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环境保护法》规定,排污费的缴纳人为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与上述有关规定相衔接,《征求意见稿》规定,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领域以及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其中,应税污染物是指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建筑施工噪声和工业噪声以及其他污染物。

《征求意见稿》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排放应税污染物,以及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征收环境保护税。

“目前,在应税污染物中,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是主要的,固体废物和各种噪声污染物是相对次要的。”全国人大环资委法案室副主任王凤春认为。

《征求意见稿》还对环境保护税的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其规定的税额标准与现行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基本一致。省级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规定的税额标准上适当上浮应税污染物的适用税额,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求意见稿》确定的税额与现行排污费一致,这样做的好处是不会给企业增加新的负担。但这一标准相对较低,因为排污收费基本上反映的是污染物的治理成本,而未能反映其对其他主体的损害。”王凤春表示,授权地方政府可以适当上浮适用税额是必要的,这样有利于更好地发挥环境税的调节作用。

值得一提的是,此前财政部部长楼继伟曾多次表示,目前中国能源价格仍然太低 ,可通过征收碳税来干预价格,但《征求意见稿》并未将“碳税”纳入其中。

葛察忠解释称,尽管财政部一直力推碳税,但不同部门之间对此认识并不一致。首先,“二氧化碳”不属于污染物,与污染物分属于不同的主管部门,无法沿用“费改税”的思路。其次,“二氧化碳”是否征税的问题不仅涉及到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长期战略问题,也涉及到国际谈判问题,所以《征求意见稿》暂未规定。

超量排污加倍处罚

据悉,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新《环境保护法》等要求,促使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征求意见稿》规定,对于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标准的2倍计征;上述两种情形同时发生的,按照税额标准的3倍计征。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剑文称:“加倍征收环保税和今年实施的新《环保法》在总体精神上是一致的。惩罚力度之大,是现行税法里从来没有过的。”

而且,《征求意见稿》还设置了“税收优惠”专章,并对税收优惠的具体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的应税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城镇污水处理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免征环境保护税。与此同时,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低于排放标准50%以上且未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半征收环境保护税。

延伸阅读: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全文附表)

原标题:环保税税额与排污费实现平移 专家称标准太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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