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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关于印发《福建省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5-07-06 15:3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排污权排污权交易排污权租赁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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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极星节能环保网获悉,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发布关于印发《福建省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详情如下: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关于印发《福建省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环发〔2015〕4号

各设区的市环保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各分支机构:

为规范排污权租赁行为,拓展排污权交易形式,根据省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等相关规定,现将《福建省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海峡股权交易中心

2015年6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排污权租赁行为,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辖区内排污权租赁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租赁,是指承租方向出租方临时租赁排污指标,并向其支付一定费用的行为。

承租方,指当年度内需要增加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

出租方,指拥有可交易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 排污权租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合理预测、提前租赁的原则。租赁双方均应通过排污权核定并拥有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 排污单位有以下情形,且提前申请租赁的,可开展排污权租赁活动:

(一)排污单位因突发性事故,可能导致全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的;

(二)排污单位因污染治理设施不稳定,可能导致全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的;

(三)排污单位在未扩大生产能力的情况下,因生产波动,可能导致全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的。

第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已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浓度限值的,或未完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治理要求的,均不得进行相应污染物排污权的租赁行为。

投稿与新闻线索:电话:0335-3030550, 邮箱:huanbaowang#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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