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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环保法第六十条法律适用:一超标超总量就限产停产?

2015-11-04 09:46来源:中国环境报作者:尹学庆关键词:新环保法污染物排放大气污染防治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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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超标超总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应当进行综合分析,区分一般性管理不善可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与长时间超标超总量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综合管理目的及环境法律的规定,决定是否适用限产停产措施,不可一概而论。

对于经过环保审批的合法企业,如果只是一般的日常管理问题,如环保设施完好或者设施主体完好仅是设施零部件、易损件损坏,但由于管理不善未及时开启或修理治污设施,擅自闲置污染处理设施导致排放超标,就可以按照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单行法的规定,责令企业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加强管理和设备维护,及时运行治理设施,同时依法处罚。

采取常规的责令限期改正手段即可实现达标和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管理目的,就无须再同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严厉措施,以免权力的过度使用。

限产停产措施适用范围

对于经过环保审批的合法企业,由于大气、水、环境噪声等污染排放源设施造成的超标超总量污染,如果确实是由于治理设备老化、损坏、处理能力与产污规模不匹配、现有治理设施达不到新出台标准要求等长期不能稳定达标达总量以及偷排等具有主观恶意或严重污染的行为,无疑可以根据《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适用限产停产措施,对企业生产进行限制,同时责令企业制定整治方案、优化治污工艺或设备,从根本上解决超标超总量排污的问题。

二、如何有效行使限产停产权力?

限产停产制度设计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治理期间企业要通过限制生产措施履行达标和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义务,二是整治后稳定达标和达到总量控制控制要求。为确保执法效果的实现,一方面需要环保部门对企业整改行为做好指导,另一方面更需要环保部门加强后续监管。

笔者认为尤其要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

科学确定限产停产决定书内容

对于超标超总量企业,如有直接证据表明企业有偷排、篡改数据等主观恶意以及排放有毒污染物3倍以上等符合《办法》第六条情节的,可以直接适用停产整治措施,依法下达停产决定书。

如果没有上述证据,就要先下达限制生产决定书。环保部门要发挥自身的环境技术信息和管理方面的优势,在限制生产决定书中应明确降低产量、减少生产负荷、降低生产规模的方式,明确工艺改造、治理设施更新、整治等改造方式以及改造期限等,指导企业做好限改工作。

如果企业在告知或听证程序中出于维护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主张自己的权利,对限改具体内容有异议,提出自己的整治方案,只要合理,环保部门也应采纳。

做好后督察和跟踪检查

《办法》的一大特色是强调企业自律,作为限产停产的实施主体,企业整治方案自制、自测、自担责任;完成改造备案后即可解除处理决定。

因此,环保部门加强限产停产决定执行及后续监管,是确保措施执行到位的重要保障。

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环保部门可以责成企业在整治期间自行监测和保留监测数据备查。

根据《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环保部门应对履行限产停产措施情况实施后督察和跟踪检查,如检查发现企业仍然超标超总量,一是可以对企业的违法排污行为实施按日计罚,让企业承受经济惩罚;二是可以依据《办法》第六条责令停产整治,如果拒不停产或擅自恢复生产,依据《办法》第八条由环保部门报政府实施停业、关闭,彻底消除污染源。

新环保法限产停产措施制度设计体系完整,逻辑严密,有利于解决限期治理制度中限改期间成为变相为违法排污企业打“保护伞”的制度缺陷。实践中我们要在准确理解和把握的基础上合理实施,对排污者形成震慑,充分发挥新环保法严厉打击违法排污的制度作用。

作者单位系北京市环境监察总队

延伸阅读:

【案例分析】环保部通报新环保法及配套办法执行情况典型案例

原标题:一超标超总量就限产停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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