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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审判修复机制的特征
生态环境审判修复不同于一般生态修复补偿。传统生态修复补偿是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采取财政转移支付或市场交易等方式,实现生态保护者给予合理补偿,完成对生态系统的治理和修复。而生态环境审判修复与法院审判活动密切相关,是司法裁判方式的一种,其主要特点为:一是修复对象的特定性。生态环境审判修复的对象是进入司法审判的某个具体的因人为因素所引发的环境污染、资源破坏、水土流失等自然生态环境污染或损害,非人为因素如不可抗力台风、地震或行政行为引发的生态损害不在司法修复范围。二是修复手段的多样性。法院在生态环境案件审理过程中就不同的受损环境要素,可裁判一方当事人以不同的方式进行环境修复。三是司法目的双重性。在经济发展不可避免地损害环境的情况下,通过运行生态审判司法修复机制,实现环境修复——环境损害——环境修复的循环发展模式,既不因为环境受损而阻碍经济发展,也不因为经济发展而使生态环境遭受破坏。
生态环境审判修复机制的适用领域
1.生态环境审判修复发端于生态刑事领域
生态环境审判修复也被称为生态修复性司法。“修复性司法”一词最初见于刑法理论,一经提出便在刑事司法领域引起广泛关注。传统刑事司法将犯罪看作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和对法律的违反,通过谴责和惩罚犯罪人来达到惩戒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因而是报应性司法。而修复性司法是一种试图通过司法调解、赔偿等机制和平解决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之间的各种冲突,强调通过犯罪者的忏悔、被害人的宽恕,加上社区的谅解、社会的支持,以恢复犯罪所造成的伤害,从而消除潜在犯罪的司法模式。修复性司法把被边缘化的被害人放在中心地位,着重于修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旨在鼓励犯罪人回归社会以及恢复被伤害的社区环境。较之于传统以谴责和惩罚犯罪人达到预防犯罪目的的刑事司法理念,修复性司法更重视对被害人利益的维护和对社会关系的修复,刑罚报应色彩显著降低。修复性司法已为英美、欧陆、加拿大等许多国家和地区所应用,成为国际刑罚演变新趋势。
传统环境刑事审判重点是对生态环境破坏者施以惩罚,而缺乏对生态环境本身的关注。实际上,如果被毁森林未能修复,往往会造成水土流失甚至引发地质灾害;受污染的环境若不及时修复,则可能导致环境进一步恶化,这些都有可能让公民的生命财产遭受更大损失。修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刑事司法中的运用,则是在依法打击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同时,宽严相济,让环境侵害人与受害人自愿达成协议,以补种、支付修复赔偿金等方式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既减少了人与人之间的对抗,也缓和了人与自然间的紧张关系,顺应了世界生态环境保护和刑罚演变趋势。
2.生态环境审判修复向民事、行政领域拓展
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基于上述环境侵权的法律条文,在环境损害民事领域,生态修复的民事责任方式可以是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目的是将物的损害恢复至物之本来状态。生态侵权恢复原状(生态恢复),是指破坏生态的行为人采取措施将生态环境恢复到未受破坏前的功能状态。生态环境恢复追求的不仅是环境污染的清理和排除,还包括生态环境功能的恢复,其实现方式有两种: 侵权人自己进行生态恢复,或者由政府或他人进行生态恢复而由侵权人给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0条及《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案件司法解释)第14条进一步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及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环境侵害者的环境修复责任和环境修复方式,此为生态环境审判修复在环境民事损害领域运用提供的有力裁判依据。此外,在“命令+控制”的行政手段下,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也成为追究环境损害法律责任的重要方式。环境保护法和各部门环境法对各种破坏环境的行为规定了详细的行政法律责任。近年来,我国环境行政责任的研究在国家立法与地方法治两方面均有突破,补救性行政责任不断普及,如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治理方式的广泛运用等。从环境行政审判角度,法院对行政机关责令行政相对人环境修复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显得愈发重要。
生态环境审判修复的裁判内容
生态恢复裁判形式是生态审判恢复机制的外在形式,裁判内容的具体确定则是生态审判修复的关键。环境侵权案件司法解释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对环境修复的责任承担方式作了部分规定,具体而言,裁判内容可分为原态修复裁判、代偿修复裁判、替代修复裁判三种,在生态刑事、民事案件中由法院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加以适用。
(1)原态修复裁判。 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作出判决时直接要求环境侵害人对其所损害的某一类环境要素进行修复。该修复裁判一般适用于动植物资源减损型的修复。侵害人的侵害行为造成了动植物资源的数量、种类减少,但造成生态环境系统的破坏或影响较小,通过补植、抚育、管护等方式并借助生态环境的自我增殖更新能力可以完成生态修复。对动植物资源的破坏,法院直接确立侵害人以补植、抚育、管护等方式修复,能提高司法修复生态效率。例如,侵害人破坏森林资源的,通过采用补植林木方式即可完成生态修复。
(2)代偿修复裁判。法院判决环境侵害人支付一定的生态修复费用用于修复其所致害的生态环境。该种裁判修复方式主要针对复杂生态系统的损害,如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修复,在涉矿产资源犯罪、环境污染犯罪等生态刑事审判以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民事审判中均可适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修复往往需要较强技术手段,单靠污染者或破坏者个人之力无法完成修复,法官亦较难判决具体修复方法之适用。通过适用代偿修复裁判,法院在依法判决环境侵害人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的同时,可确定环境侵害者所需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管费用。具体修复金额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确定,难以确定的,法院可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污染物种类、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污染者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等因素予以合理确定。
(3)替代修复裁判。法院对无法原状修复的生态环境,准许环境侵害人采用替代性方式完成生态修复。替代性修复,是指在生态环境案件中,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无法通过恢复原状方式进行修复,从而采取替代性措施减轻其所造成的损害,修复总体环境容量和质量,以达到区域生态环境的总体动态平衡。替代性修复方式适用于受损生态环境因区位功能定位、修复技术、地质条件、修复成本等因素限制无法修复至环境受破坏前状态的情形。例如,对盗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生态修复,因林木树种限制无法补种,可以补种一定数量的其他经济林或阔叶林树种替代;对在自然保护区内盗伐林木的生态修复,因生态功能区的设置限制无法原地补种,可以异地(其他区位)复植补种林木方式替代。(摘自“论生态环境审判的修复机制”,载《人民司法》第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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