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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16-05-27 09:0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超低排放燃煤锅炉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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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北极星节能环保网从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获悉关于《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条例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机组以及使用清洁能源机组发电上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取清洁能源供热。具体内容如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鲁人办普发〔2016〕12号

各市人大常委会、大众日报社、齐鲁晚报社、生活日报社: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该法规草案已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通过《大众日报》等新闻媒体和山东人大信息网全文公布该法规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后,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请各有关方面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征求、收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二、社会各界人士也可以将意见和建议直接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珍珠泉院内;邮编:250011;电话:0531-86082452;传真:0531- 86098762;邮箱:fagongwei@126.com)。

三、请各市级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组织刊播讨论《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文章,并报道讨论情况和意见。

四、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 2016年6月30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6年5月26日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能源高效利用、工业污染深度治理、机动车船排气净化等大气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推广。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油质量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时修订。进行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开工建设。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相邻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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