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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
较之于过去年均二三十件的案件量,《2013年解释》施行以来,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量增长十分明显。(见图说)这对强化环境司法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与此同时,近年来环境污染犯罪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如危险废物犯罪呈现出产业化迹象,大气污染犯罪打击困难,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和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刑事规制存在争议,等等。
为有效解决实际问题,最高法会同最高检,在公安部、环保部等有关部门大力支持下,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起草了《解释》,对《2013年解释》作了全面修改和完善。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2月26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就环境污染犯罪第三次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对于进一步提升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成效,加大环境司法保护力度,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报特约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喻海松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作详细解读。
《解释》结合当前环境污染犯罪的特点和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把握等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解释》共十八个条文,大致可以归纳为如下十个方面的问题:
1 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入罪要件为“严重污染环境”。《2013年解释》规定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具体情形。《解释》第一条予以吸收,并根据司法实践情况作出完善,形成了十八项标准。限于篇幅,在此仅对新增标准和司法适用中有争议的问题加以阐释:
Ⅰ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吸收《2013年解释》的规定,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作为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
对规定前两项的认定,实践中未见争议。但是,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认定,争议较大。非法处置危废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为前提,但是否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要件,则存在不同认识。
经研究认为,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是环境法益。如果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在处置过程中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应以污染环境罪论处。
此外,对无资质处置危废,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情形,是否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认识。
有些地方持肯定态度,但这会导致定罪量刑严重失衡: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以污染环境罪最高只能处七年有期徒刑;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以非法经营罪最高可以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鉴此,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解释》第六条专门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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