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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厂界及周边污染控制要求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应执行表3规定的限值。
4.3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
4.3.1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新建喷房、自动化涂装线的排气筒不应低于15m。现有企业排气筒低于15m时的排放速率,I时段按表1的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II时段按表2的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
4.3.2新建喷房、自动化涂装线排气筒除遵守表2对应的排放速率限值外,还应高出半径200m范围内的周边建筑物3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按其高度对应的排放速率的50%执行。建筑物的高度考虑地势高差,当排气筒(及其主体建筑)所在水平面与评价范围内的建筑物所在水平面的地势高差大于排气筒高度和其最大烟气抬升高度之和时,可不视此建筑为周边建筑物,不执行本要求而按照环评相关要求执行。
4.3.3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三根以上排气筒计算等效高度时,应选取不同等效顺序计算的等效高度值中的最小值作为等效排气筒高度。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的计算公式参见附录B。
4.4生产工艺与管理要求
4.4.1木质家具、木门制造企业应使用符合GB18581规定的涂料。涂料、稀释剂、固化剂、清洗溶剂等含VOCs原辅材料在储存和输送过程中应保持密闭,用时应随取随开,用后应及时密闭。
4.4.2禁止露天喷涂、涂胶、干燥、打磨。
4.4.3采用有机溶剂进行工件表面脱脂和除旧漆的操作应在密闭工作间内完成,产生的VOCs集中收集并导入VOCs处理设备或排放管道,并达标排放。
4.4.4采用溶剂型涂料的涂料调配、涂覆、干燥环节应在喷房或密闭调漆房内完成,粘接剂的大量使用应在密闭工作间内完成,产生的VOCs集中收集并导入VOCs处理设备,处理后达标排放。无法在密闭工作间完成的操作,应设置集气罩、排风管道组成的集气系统,将产生的VOCs导入VOCs处理设备,处理后达标排放。
4.4.5采用非溶剂型涂料的涂料调配、涂覆、干燥环节应对其产生的VOCs集中收集并导入VOCs处理设备或排放管道,并达标排放。
4.4.6通风换气设备、密闭排气系统、VOCs治理设备等应严格按照设计参数,与产生VOCs的生产工艺同步运行。热力燃烧类处理设施的温度应严格按照设计温度设置温度,定期养护;催化燃烧处理设施按相应的国家工程技术规范要求执行,包括催化剂的更换等,废气处理效率可采用非甲烷总烃去除率表征。吸附类、吸附浓缩类处理装置按相应的国家工程技术规范要求执行,包括吸附质的更换等。
4.4.7排放臭气的相关工段应有除臭措施
4.4.8漆渣处理过程产生的VOCs应经排气系统导入有效收集设备后处理并达标排放。漆渣处理与存储应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要求执行。废溶剂、废弃吸附过滤材料、沾有涂料或溶剂的棉纱\抹布等废弃物应放入密闭容器内进行“标识”并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4.4.9家具制造业企业应如实记录含VOCs原料的购置、储存、使用及处理等台帐,并保存相关原始凭据,供主管部门查验。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应记录的数据包括:
a)含VOCs的涂料、溶剂(稀释剂、固化剂、清洗剂、密封胶等)的名称、型号、生产企业、供应商、月使用量、月回收量(含回收方式、回收量及计算方法)、月处理量(设备净化效率、处理量及计算方法)、废弃量(危险废物的月产生量);
b)各种含VOCs的原辅材料中VOCs的重量百分比、主要成分及其所占百分比(如MSDS);
c)各类产品月生产量;
d)使用吸附处理装置的应记录吸附剂种类、吸附剂使用量、使用期限和更换周期;使用吸附浓缩处理装置的应定期记录压差和清理程序的启动;有脱附设计的吸附装置应记录脱附处理频率、温度等参数;使用热力燃烧装置的应记录燃烧温度、烟气流量和能源消耗;使用催化燃烧装置的应记录催化剂种类、催化剂更换时间、燃烧温度、烟气流量;其它污染控制设备应记录主要操作参数和维护保养事项。
4.4.10有家具、木门、人造板、橱柜等不同类别产品生产的企业,数据记录应按照产品类别分类进行。
4.5其他控制要求
4.5.1企业恶臭污染控制应符合GB14554中相关要求。
4.5.2有机污染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及运行维护,按有关法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及其他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排气筒监测
5.1.1烟气监测孔和采样平台排气筒应按照GB/T16157、HJ/T397的规定设置永久采样监测孔、采样平台及其相关设施。
5.1.2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照GB/T16157、HJ/T397和HJ732的规定执行。
5.1.3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5.1.4对企业大气污染物项目的测定应采用附录B所列的方法。
5.1.5总处理效率可通过同时测定处理前后废气中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气量,以被去除的污染物与处理之前的污染物的质量百分比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为多级串联处理工艺时,总处理效率为多级处理的总效率,即以第一级进口为“处理前”,最后一级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处理多个来源的废气时,应以各来源废气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前”,以污染控制设施总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有多个排放出口,则以各排放口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后”。
5.2无组织排放监测
5.2.1监控点环境空气中污染物浓度的监测,采用连续1h采样平均值;浓度偏低时,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在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平均值。
5.2.2厂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数目和设置,按HJ/55执行。
5.3监测工况要求
5.3.1新建或改造处理设施需在设施前后预留采样口。无预留采样口的现有处理设施(因生产工艺特殊要求而无法增设的情况除外)应在设施前后增设采样口。
5.3.2在对污染源的日常监督性监测中,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日常运行工况相同,排污单位的人员和实施监测的人员都不应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
5.3.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工况要求按《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规范-污染型项目》进行。
5.4监测方法
大气污染物分析测定应按表4规定的方法执行。与本标准相关的标准分析方法同样适用于本标准污染物的测定。
5.5企业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自行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源排放状况以及对周围环境质量的影响实施监测,保存监测结果,并发布监测结果。
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家具制造业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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