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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与不公开之间:我国公众环境知情权和政府环境信息管理权的冲突与平衡

2017-05-27 09:08来源:农业环境科学作者:严厚福关键词:环境信息公开环境信息环境知情权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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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不得被确定为国家机密 ……

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无需理由申请政府公开环境信息……

鼓励“民间环境信息公开”,并大力提升公众的环境科学素养……

来源:《上海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作者: 严厚福

单位: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文章重点

当前,中国政府在环境信息公开这一问题上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总体上仍处于较低的水平。主要体现在政府部门经常以“国家秘密”为由不公开环境信息,以及对公众申请环境信息公开严格进行“生产、生活、科研需要”的审查。

在完善我国公众环境知情权时,应当考虑到社会稳定的需求以及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能力。从切实可行的角度来看,为了平衡政府对环境信息的管理权、政府公开环境信息的能力和公众环境知情权之间的关系,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不得被确定为国家机密”;考虑参考目前环境公益诉讼的做法,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无需理由申请政府公开环境信息;鼓励“民间环境信息公开”,并大力提升公众的环境科学素养。

中国公众环境知情权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现状

从某种意义上说,环境信息知情权是公众其他环境权利尤其是参与权的前提。“只有相关的环境信息全面、透明地展现在公众面前,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得到保障,公众才能更好地了解并参加环境行政决策活动,避免与其他主体不必要的利益冲突,成为真正知晓自己所处境况的、享有话语权的决策主体。”

如果公众不明真相,就会更倾向于相信各种谣言和阴谋论,从而作出过激的行为。虽然知情并不意味着公众就一定会认同政府的环境管理或者决策,但如果政府满足了公众知情的要求,在后续的环境管理或决策过程中,即便面对群体性事件,也能处于更加主动的地位。

新《环境保护法》专门增加了一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首次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这堪称我国公众环境知情权的最高法律依据。

为了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实现,《环境保护法》明确了中央、省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以及“重点排污单位”各自的信息公开职责,还规定“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也负有环境信息公开的职责,从而“有助于形成中央与地方结合、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相互协调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良好态势,进而对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实现大有裨益”。

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实现主要依赖于两条途径: 一是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事业单位依照法律的强制性要求主动公开环境信息;二是公众申请政府部门公开相关环境信息。易言之,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实现主要依赖于政府环境信息公开。

随着制度的逐渐完善,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实践也取得了显著进展。自2009年开始,公众环境研究中心(IPE) 和美国自然资源保护协会(NRDC) 每年发布“环保重点城市污染源监管信息公开指数”(PITI) 报告,对中国113 个环保重点城市(后扩展到120 个城市) 的环境信息公开情况进行评价,结果表明:2009 年以来,无论是得分及格的城市数量,还是所有城市的平均分均在稳步提升。但多数城市得分未能及格,整体上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仍处于较低的水平。

原标题:公开与不公开之间:我国公众环境知情权和政府环境信息管理权的冲突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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