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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不少企业和基层环保管理人员都向我们提出这样的问题: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提到的“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中“不同地点”应该怎么理解?
有人特别疑惑不解的说:“要距离多远才算是不同地点?”
不过,这个“不同地点”不完全是一个纯地理概念,而是从管理角度考虑,按照行政区域划分的概念。
比如说,有这样两个例子:
某火电厂:
一二期机组在某市一个区,三期机组在另一个区,三期的灰场、运煤码头、装卸站又在另外一个乡镇。这家火电企业的许可证应该怎么发?
某大型造纸企业:
实际上是由好几家子公司组成,有制浆的厂,有生产纸制品的厂,还有自己的原料仓库和热电厂。各企业之间形成产业上下游或辅助配套的关系,法人都是同一个。其中,热电厂在另一个街道,纸制品厂在相邻的另外一个乡镇,但是纸制品厂的废水管线接入了制浆厂的污水处理站。这家造纸企业的许可证又该如何发?
首先,因为排污许可证是企事业单位生产运行期间排污行为的唯一行政许可和接受环保部门监管的主要法律文书,因此为明确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排污许可证应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单位进行申请。也就是说,不同法人意味着不同法律责任,不能合并申请一张许可证。
其次,为强化排污许可证与环境保护税征管的衔接以及部门间相关信息的交换,原则上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不同“乡镇、街道”的,即可认定为不同地点,应当分别申请和核发排污许可证。
但是,当不同地点的生产经营厂址之间属于配套、公用或存在直接生产工艺联系时,如火电厂的灰场、运煤码头、装卸站等与主体生产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地点,但生产工艺又密不可分的,仍可申请一张许可证。
于是,答案就出来了:
对于某火电厂,一期二期可以申请一张排污许可证,三期应该单独申请另外一张排污许可证,而三期位于另一乡镇的灰场、运煤码头、装卸站则可以包含在三期当中一并申请。对于某造纸厂,原则上三个位于不同行政区域的企业,可以分别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是,考虑到三者间物料联系紧密,存在公用和直接生产工艺联系,可以申请一张排污许可证,这样更便于企业自我管理及环保部门监管。如果涉及到属于不同的有核发权的环保部门管理,则应该协商解决。
现实的情况还有一些看起来更复杂的:
比如说,又有人问:一个工厂把自己的厂房租赁给了别的法人企业,这样在同一个地点的厂内其实存在多个企业,这种情况下对于出租方是否需要发放许可证?
对这种情况的建议是:仅对承租方发放许可证,明确基本信息(注明租赁情况),并按照技术规范填写许可信息和管理要求,同时将租赁协议中与污染排放相关的内容载入其中。对于租赁到期或中途换租的,应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进行变更。
因为厂房本身并不是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对象是排污行为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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