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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飞: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及概念界定

2017-06-12 10:53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作者:于飞关键词:生态环境环境损害环境法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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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于飞所作的会议发言,已获作者审阅并授权,现予以推送,以飨读者。

非常感谢会议主办方,感谢秦天宝教授给我一个学习的机会。对于环境法环境损害担责原则我都是外行,我是学民法的。这里我就谈一谈一个外行临时学习环境损害担责原则的一些感受或者是困惑,向各位专家和老师求教。

第一,秦天宝教授写的启动计划我认真学习过。秦教授谈到“传统损害应否与环境损害分离”是“必须回答的问题”,我也认为这个问题非常重要。我个人观点认为,传统损害不宜纳入环境损害的范畴;我持这一观点并非学科利益或学科地盘的导向,而是如何更有益于解决问题的导向。如果将过多性质驳杂的内容纳入到“环境损害”中,这个概念及相关理论就很难统一;在解释和适用时,其内部还是要拆分开来,分各种完全不同的情况处理。这种统一就只是形式,缺乏实质意义。与环境法学科现在所说的环境损害相比,传统民法上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与之差异太大了。最根本的一点,也是大家都承认的,民法上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是以个体的受损及填补为基础,而环境损害是以个体之间的生态环境受损及修复为基础,这是完全不一样的,硬性统一就会缺乏实质上的意义。

第二,现在被整合到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里面的内容,它们究竟是不是一个统一的制度,对这一点我自己还是有一些困惑的。我个人见到环境法学者主张过把以下几层涵义纳入环境损害赔偿中。首先是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其次是避免将来可能的环境损害;以前都是有了损害才去修复,现在也要避免将来可能产生的损害,这就有了新的内涵。再次是征收污染费以及费改税后的环境税,这也被认为是损害担责原则的体现。最后,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也被认为是环境损害担责一部分。

这就有了好几层不同的意思了,我也因此产生了一些困惑:如(1)环境损害担责原则跟预防为主原则是什么关系?《环保法》第五条列举了“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这五个既然都是原则,彼此之间就应当有比较清晰的边界界定,这样对于环境法学科基础理论形成有好处。在这里可以谈一点自己对民法的学习体会。民法基本原则虽然也是非常概括抽象的,但是各个原则之间都有比较清晰的界定。如公序良俗原则用于判断法律行为效力,决定权利能否产生;权利产生之后,如何行使则由诚实信用原则控制;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分别控制权利产生和权利行使两个领域,不会相互交叉。再比如,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语义上很相似,但平等原则是法律地位平等,是形式平等;公平原则是指权利义务的实质平等,两者实质涵义不同。又比如,平等原则跟民法调整对象里面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平等”也是不一样的。“平等”主体关系的平等决定一个案子是不是适用民法,“平等”了才能适用民法;而适用民法之后,平等主体关系作用发挥完毕,退出舞台,平等原则开始发挥作用,而它的目的是在适用民法的过程当中不要造成当事人法律地位、法律保护的不合理差异。

环保法肯定要形成自己的基础理论体系,为此环境法的原则之间还是应当有比较清晰的边界,不要相互交叉或者吸收。如果把避免未来的可能损害也包含在损害担责原则之中,其与预防为主原则就不好区分了。

第三,於方主任刚才提到,各类因环境违法引发的处罚之间缺乏统筹,这一点我非常赞同。环境损害担责跟行政处罚之间的关系应当怎么理解?我的一个困惑是,行政处罚的效率明明更高,它不用走诉讼程序,不用一审二审,没有那么高的证据要求,一下子就可以实现目的,为什么非要通过诉讼手段呢?而且行政机关有更强的协调能力,有更强的调动资源能力,而且环保部门行政机关还有更强的信息掌握和技术能力,这些法院都不具备。那为什么不优先用行政手段解决环境损害问题?一般理论认为,司法手段是最终解决途径;那为什么在环境损害问题上让司法顶到第一线,不让行政先去尝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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