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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几位讲的对我启发很大,确实都讲了环境法律责任里面一些特别重要的问题。原来杨司长的环境规划院专门做过环境法律立法责任的课题,对方方面面做了研究,包括国内以及国外的,但是没有对外公开、发表。
最高法院开会的时候,我上环保部开会。但是王民远老师有提到,生态破坏不搞被告举证制。我认为,那种制度安排下,抽干地下水导致的草原、森林干死,怎么可能让农民证明草原的破坏是由于企业抽水、挖煤造成的。因此,也应当实行被告举证制。如果环境法学圈不搞那么多渗透,不接触那么多的实际案子,就往往陷入传统诉讼和传统的法律规定里面,确实需要深入到具体案件当中。关于这个课题,我有以下几点看法:
第一,环境法律责任立法性质的定位。要研究环境责任立法,凡是责任就会涉及到行政责任、涉及到民事责任,涉及到刑事责任三大责任。这种情况下,我们能否制定一个环境责任法把这三个责任都纳入进去,我觉得是很难的。环境责任在刑事责任不能纳入到单独的立法里面,日本有是专门环境犯罪惩治法,当时环境危害最严重的时候就用重典,制订了一个立法。澳大利亚有一个专门的环境犯罪惩治法,在其他国家专门制定环境犯罪。在刑法典的国家一般不太弄把环境犯罪专门化,在环境单行立法当中会规定环境犯罪的内容。行政环境当中也有,单行环境法也有,单行环境惩治法也有,但是没有专门指定环境责任法把刑事责任纳入进去。我鼓励我们国家制定时,要做这点会受到刑法界的坚决反对,也会受到维护法典一体化的反对。环境责任法不包括刑事责任,就不是一个完全的环境责任法。欧洲不一样,欧盟有一个环境法律责任的指令,那个指令不是强制性的,是制订了以后让各国再制定。德国环境责任法就是环境行政责任法,只规定了行政责任的内容,赔偿不由该项法律规定,包括欧盟的指令本身也是这样的倾向,不把民事责任规定进去。现在我们要制定的法律是环境民事责任的法律还是环境整体责任的法律,这个研究是需要考虑的。实际上就是立法模式的问题。我觉得应该制定的立法是什么?还有,关于行政责任立法是否要单独立法,在中国环境行政责任的立法可能不需要单独的立法。所有的环境法的单行法。《环境保护法》把行政责任规定的都很清楚,本身环境部门就重视行政责任的追究。十年前在《法制日报》上包括《环境保护》杂志上发表的文章,我们国家的环保立法是重行政轻民事。2004年的时候,《固体废物法》的修改里面增加了民事的条款,因为原本都是用一至两条规定了民事的责任和程序,但是就《固定废物法》的修改一下增加了四个条款,包括第一次在环境单行法当中里面规定了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在法律当中环保的规定、被告举证制是在《固体废物法》里面规定了的,其他的都是司法解释。2004年6月份我们在北京开的环境损害赔偿立法国际研讨会,当时人大环资、最高法、国务院法制办、环保部政策法规司院都有派员参加。结果后来修改《固体废物法》,6月份提出的一个草案纳入了七个条款,最后全国人大通过的时候留下四个,删掉三个。我觉得这是一个转变,从重行政轻民事到民事和行政并重的一个转变。我也就这个转变在《法制日报》发表了一篇评论。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修订的时候比《固体废物法》更前进了一步。我们开始推动民事跟行政并重。后来《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四条。《侵权责任法》的四条对《环保法》的一些规定,《固体废物法》和《环境保护法》运用了,但是《侵权责任法》过于简单,不能解决环境生态损坏和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环境损害责任。
我的建议是:如果可行,环境责任法的研究应该定位为制定一个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上。根据吕忠梅讲的,环境损害如果包括生态损害和人身健康损害,我觉得还有一个是财产损害。不能说《民法》里面有财产损害,《环保法》就不需要财产损害了。环境损害内应当包括生态损害、人身健康损害和财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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