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挥发性有机物首次纳入交易(附政策)

2017-09-04 10:36来源:北极星VOCs在线关键词: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江苏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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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日前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主要污染排放物将实行有偿使用和交易。全文如下: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

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中发〔2015〕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对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江苏省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总磷(TP)、总氮(TN)、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挥发性有机物(VOCs)等主要污染物。

设区市可根据控制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实际需要,增加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本办法所称富余排污权,是指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形成的排污权。

第四条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应在申领排污许可证时取得排污权。

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排污权数量与核定的许可排放量一致,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一致。

第五条排污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排污单位在缴纳使用费后获得排污权,或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

排污单位对有效期内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排污权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拥有优先延续的权利;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在初次核定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通过审批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制定排污权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组织实施省级排污权交易。

设区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征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八条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储备、登记等工作应在全省统一的排污权管理平台实施。省级排污权管理机构负责建设、管理、维护排污权管理平台。

第九条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二章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条现有排污单位通过政府定额出让方式,在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取得排污权。

第十一条根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排污单位承受能力,对现有排污单位逐步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有偿使用程序:

(一)申请核定排污权;

(二)按照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三)持缴费凭证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省价格、财政、环境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办法以及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排污权有偿使用实行差别化价格机制,并动态调整,同类污染物可根据排污单位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水平、所在地环境质量等制定差别价格。

第十四条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用原则上一次性缴纳,对缴纳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向负责征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分期缴纳,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额的40%,缴纳期限不得超过排污权有效期。

第三章排污权交易

第十五条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现有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污权基础上新增排污权,通过交易取得。

第十六条排污权交易采用市场公开出让方式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可交易排污权包括:

(一)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但不包括排污单位完成政府下达减排任务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二)排污单位因破产、关停、被取缔及迁出本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需出让的排污权;

(三)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储备的排污权。

第十八条下列排污单位不得出让排污权:

(一)因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尚在整改期间的;

(二)未完成主要污染物削减任务或者治理任务的;

(三)上一年度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被评为黑色或者红色的;

(四)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数据造假的;

(五)未依法足额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税费的;

(六)其他依法依规不能交易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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