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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规定(试行)

2017-09-07 14:12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境保护生态环境河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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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

(一)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

(二)依法参与涉及环境公害事件困难群众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

(一)组织、指导、监督、考核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督促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落实“七五”普法规划有关要求,做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推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全民教育。

(二)负责对环境污染损害类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监督、管理。对因环境污染损害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依法实施法律援助。

(三)指导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纠纷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对环境保护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

(四)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公证机构及公证员、

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服务工作者做好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事务;监督、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做好涉及环境污染损害类的鉴定业务。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

(一)负责同级政府年度生态环境保护资金预算,统筹安排生态环境保护项目支出,加大城乡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财政投入。

(二)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三)拟制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支持和推进绿色采购。

(四)会同相关部门健全生态补偿制度。

(五)根据国家统一部署,落实环境保护税改革。完善资源环境保护收费制度,依法加强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六)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一)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制订环境保护人才引进计划,引进环境保护专业人才,为提高环境保护队伍业务、技术水平创造条件。

(三)会同纪检监察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确定的环境问题责任追究调查结论,对负有管理责任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落实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四)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五)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培训内容,组织开展环境保护职业技能上岗培训和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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