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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7-09-13 10:4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质量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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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政府、企业、公民的义务和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增强全社会防治意识。

鼓励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分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制定全市削减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削减计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

第八条[对排污单位的基本要求]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不得超过核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排污许可管理]排放工业废气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条[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十一条[政府环境监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建设全覆盖的网格化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实行监测。

第十二条[企业环境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真实准确。

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并在单位门口等显著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公开实时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全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项目单位对项目资金实行独立核算,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严禁随意改变专项资金支出用途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环保、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市环保部门应在门户网站或通过其他媒体渠道向社会公开资金分配程序和方式、分配结果、绩效评价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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