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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7-09-13 10:4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质量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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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责任]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实时共享,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并按照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数据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的排放检验报告。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抽检与巡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可以采用遥感等方法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排放检验(包括定期排放检验和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超标机动车限期修理]对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者限期维修治理;维修治理后,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

第二十七条[提前报废] 本市鼓励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老旧机动车和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鼓励新能源汽车,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逐步推进和完善配套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完善公共自行车服务体系。提倡市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低碳、环保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限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一定区域内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的交通措施。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燃料管理]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的燃料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油气回收]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及油罐车、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每年应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扬尘污染的网格化管理和在线监控]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扬尘污染实行网格化管理,明确网格街道保洁工作负责人,并公布名单,接受公众监督。

控制区域内的施工工地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控系统,实时监控扬尘污染情况,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未安装的工地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经过批准的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逐步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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