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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和可燃性气体防治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设置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
(二)排放挥发性有机物,未记录、保存相关排放信息和生产信息的;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及油罐车、气罐车未按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设施的。
(四)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第六十一条[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未按规定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或者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视频监控等相关资料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首次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两次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六百元罚款;
(二)三次以上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对污染机动车所有者的处罚] 对已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所有者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接受检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五条[裸露地面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国有土地的使用人或管理人和集体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对裸露地面依法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六十六条[未采取运输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七条[物料堆场未采取扬尘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禁燃区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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