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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南宁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暂行管理办法》

2017-10-11 10:1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生活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固体废物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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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单位应严格执行转移联单制度。无转移联单的,污泥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不得接收。

第十五条 污泥其它接收单位应当在计划接收污泥1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领取转移联单,明确拟接收污泥来源、数量、用途等事项,并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

第十六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依据其环评批复文件对产生的污泥泥质定期检测,并将检测结果资料保存。

第十七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污泥环境管理报告。污泥环境管理报告应当包括企业经营状况、污泥处置管理情况、污染物排放等内容。

第十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加强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的环境风险防范,制定与污泥处理处置有关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对污泥处理处置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治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禁止处理处置不达标的污泥进入耕地、江河湖泊等水体。

第二十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发生: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污泥或贮存的污泥裸露;

(二)丢失污泥;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交给污泥处置单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单位以外的单位、个人处理;

(四)运输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污泥溢出、散落;

(五)在污泥处置地点外抛弃、填埋污泥;

(六)造成污泥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发生污泥流失、泄漏、扩散时,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污泥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三章 运输和贮存

第二十二条 污泥运输单位应当具有相关的道路货物运营资质,禁止个人和没有获得相关运营资质的单位从事污泥运输。

第二十三条 运输污泥应当使用防水、防渗漏、防遗撒的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应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防止二次污染。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四条 运输污泥的专用车辆,应当在污泥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清洁,妥善处理清洁产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排泥时间。在污泥临时贮存点贮存量达到80 %以前合理安排收运车次,确保各贮存点的污泥24小时内清运完毕。

第二十六条 运输污泥路线应避开人群密集区,尽可能减少对周边居民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计量房,在转移污泥前逐车过磅计量登记,按月汇总,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第二十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以贮存为目的将污泥运出厂界的,应当将污泥脱水至含水率5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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