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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长沙市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2017-10-11 13:20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节能改造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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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运营与改造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市建筑能耗监测中心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组织编制年度能耗分析报告。

市财政部门应对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运行维护经费给予必要保障。

市机关事务、旅游、卫生计生、商务、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制定加强对所属行业的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管理的政策措施,有效控制公共建筑能耗,并配合督促其管辖范围内的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要求安装监测数据采集系统,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大型公共建筑和中小型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及农村居住建筑能耗的抽样调查统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全市建筑能耗统计工作的指导。各市直部门要督促所管行业单位积极配合区、县(市)完成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工作。市机关事务局应配合做好市直机关部门办公建筑的基本信息和建筑能耗统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移交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相关技术文件。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规定,对建筑的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绿色建筑相关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不得人为损坏;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节能与绿色措施的建筑进行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节能体系及绿色建筑的相关构造和设施,降低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居住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使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的,物业服务企业和民用建筑管理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为其安装设备设施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已建成的绿色建筑项目应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运营管理,鼓励取得设计标识的绿色建筑项目申报绿色建筑运营标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开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加强技术指导。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具体组织系统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二十七条 既有非节能建筑,除历史文化保护建筑外,在组织实施旧城改造、平改坡、政府直管公房及学生宿舍提质改造等项目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建筑外遮阳、节能门窗、屋顶和外墙保温节能改造以及用能设备改造等经济合理的改造措施。

3000平方米以上的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和10000平方米以上的既有大型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安装能耗监测系统。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改造后达到绿色建筑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筑评价识。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要求实施,改造完成后,节能改造实施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组织验收。

第二十九条 鼓励新建和实施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从事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并取得计量认证资质等条件,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公平、公正、科学、真实、完整。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我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绿色建筑推广、绿色建材研发生产与推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以及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等。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服务的企业,可以通过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分享因能源消耗降低带来的收益。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和绿色建筑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示范工程推广制度,经评定列入示范项目库的项目,授予“长沙市建筑节能或者绿色建筑示范工程”称号,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资金奖励或者定额补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部分术语解释如下:

(一)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二)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三)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是指利用太阳能、浅层地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对建筑进行采暖制冷、热水供应和照明供电等。

(五)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办公建筑,包括国家各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机关的办公建筑。全部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的办公建筑参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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