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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新建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导则
第一章总则
1.1为进一步防止餐饮业污染环境,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宿迁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基本导则》(以下简称《导则》)。
1.2新建餐饮项目应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
1.3本导则适用于全市餐饮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环境监管活动。
第二章选址
2.1新建餐饮项目经营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下列地点禁止新建、扩建餐饮项目:
2.1.1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未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
2.1.2湖泊、江河水面;
2.1.3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2.2严格控制在距离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等建筑物集中区域边界30米范围内新建餐饮项目。
2.3在距离居住区较近或居住小区新建餐饮项目的,居住小区商业用房应配备集中排烟道,同时事先须征求周边居民的意见,应征得同意后方可建设。
第三章污染防治
3.1新建餐饮项目应使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现有餐饮业项目应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3.2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废气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油烟排气筒应当符合有关标准。餐饮业项目所在建筑物无专用烟道的,排气筒出口不得直接朝向街道、排入城市下水道,并应避开居民楼及其他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3.3餐饮污水应当经隔油、格栅、残渣过滤等预处理设施预处理后,由市政污水管网接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
3.4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装置、油水分离等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3.5产生噪声的设备,应当安装隔声、降噪设施。
3.6按《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要求,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交专业单位收购及处理。
3.7新建餐饮项目应履行环保手续,违反以上规定环保部门有权要求整改。
第四章附则
4.1本《导则》由宿迁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4.2本《导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金属制品行业环保准入条件
第一章总则
1.1为进一步做好金属制品行业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我市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宿迁市金属制品行业环保准入条件》(以下简称《准入条件》)。
1.2本《准入条件》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金属制品制作行业,主要包括:《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中C33金属制品业、C34通用设备制造、C35专用设备制造、C36汽车制造、C37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C38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C40仪器仪表制造、C43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以及含塑料表面涂装工艺等行业。C2319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C2320装订及印刷相关服务;C2927含表面涂装的塑料制品制造业参照执。
第二章选址
2.1新建、改建、扩建金属制品制作建设项目选址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符合园区规划环评审查意见要求。
2.2未采用涉表面涂装生产技术的新建、改建、扩建金属制品制作建设项目须入园进区,非工业集中区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一律不再审批(或备案)。
2.3采用表面涂装生产技术的新、改、扩建金属制品制作建设项目应入驻已通过规划环评审查的工业园区或工业集中区,并符合园区规划环评审查意见的要求。在未通过规划环评审查的工业园区或工业集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采用表面涂装生产技术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再审批(或备案)。
第三章污染防治
3.1已通过环保审批的现有采用表面涂装生产技术的金属制品制造类建设项目,应实行技术改造,使用环保型表面涂装材料。确因产品质量问题需使用油性漆的,应设RTO焚烧等高效处理设施,处理效率应不低于97%。
3.2“散乱污”内涉表面涂装工序的建设项目,在已通过规划环评审查的工业园区或工业集中区范围内的,应按本《准入条件》整改,整改到位后方可完善环保审批手续。在已通过规划环评审查的工业园区或工业集中区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不得继续从事表面涂装作业。
3.3采用表面涂装生产技术的新、改、扩建金属制品制造类建设项目,必须落实以下污染防治措施:
3.2.1鼓励使用水性、高固份、粉末、紫外光固化涂料等低VOCs含量的环保型涂料,限制使用溶剂型涂料。其中,汽车制造、电子和电器产品制造环保型涂料使用比例达到80%以上,工业涂装项目低VOCs含量的涂料使用比例原则上应达到50%以上。
3.2.2鼓励采用静电喷涂、淋涂、辊涂、浸涂等涂装效率较高的涂装工艺。
3.2.3加强工业涂装工艺废气的集中收集和治理。涂料、稀释剂、清洗剂等含VOCs的原辅材料应储存或设置于密封容器或密闭工作间内,以减少VOCs的无组织排放。
3.2.4各类表面涂装和烘干等产生VOCs废气的生产线应尽可能设置于密闭工作间内,集中排风并导入VOCs污染控制设备进行处理;无法设置密闭工作间的生产线,VOCs排放工段应尽可能设置集气罩、排风管道组成的排气系统。使用溶剂型涂料的汽车涂装工艺线、流平室、烘干室VOCs废气收集率不得低于95%,其他使用溶剂型涂料的涂装工艺线VOCs废气收集率应达到90%以上。
3.2.5汽车制造与维修的喷涂废气必须进行漆雾处理,去除效率不得低于95%;颗粒物排放浓度不得大于10毫克/立方米;涂料用量少的涂装线宜采用过滤棉、无纺布、石灰石为滤料的干式漆雾捕集系统,涂料用量大的涂装线宜采用干式静电漆雾捕集装置、湿式漆雾捕集装置。
3.2.6VOCs污染控制装置应与工艺设施同步运转,宜采用吸附浓缩-(催化)燃烧法、蓄热式直接焚烧法(RTO)、蓄热式催化焚烧法(RCO)等净化处理后达标排放,使用溶剂型涂料涂装工艺的VOCs去除率不得低于90%。使用油性溶剂的表面喷涂行业优先使用销毁技术或其他组合技术对VOCs进行净化处理。
3.2.7禁燃区范围内禁止采用以燃煤等非清洁能源为热源的供热设备,不再新增以成型生物质颗粒为热源的供热设备。
3.2.8焊接烟尘应采用移动式焊接烟尘净化器处理后排放。
3.2.9产生噪声的设备应安装隔声、降噪措施。
3.2.10产生的危废应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要求规范暂存,并委托有资质单位处理。
第四章总量控制
4.1严格执行宿迁市建设项目环保管理VOCs总量前置审核制度,各县(区)必须完成上年度VOCs总量减排任务(包括VOCs总量减排年度目标、VOCs总量减排重点项目完成计划进度)方可审批辖区内新增VOCs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未完成VOCs总量减排任务的县(区),取消新增VOCs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审批资格。
4.2对涉VOCs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VOCs排放总量指标实行“减二增一”政策。在环评审批环节核定涉VOCs项目的替代量,作为替代的关闭、整治项目VOCs的减排量应不低于建设项目新增排放量的2倍。须扩建、改建的涉VOCs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现有VOCs治理并通过验收、核算VOCs减排量。对未通过VOCs总量前置审核、或所分配的VOCs排放总量少于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析结果的项目一律不予通过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第五章排放标准
5.1已有VOCs排放标准的行业,执行相应的行业标准。没有VOCs排放标准的行业,参照执行《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天津市地方标准DB12/524-2014)中污染物排放限值。国家或江苏省出台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后,执行国家或江苏省相关标准。
第六章规范管理
6.1有喷涂、喷漆等表面涂装工序的企业应使用VOCs含量不大于30%的低(无)VOCs含量的原辅材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6.2仅采用单纯吸收/吸附治理技术的涉VOCs、单个排气筒VOCs产生量超过1000ppm及以上的建设项目,须安装VOCs在线监测系统,并按规范与环保部门联网,确保达到应有的治理效果。
6.3严格控制中型规模(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以下采用表面涂装生产技术的广告制作建设项目数量。
6.4鼓励各县(区)设立广告制作行业“共性工厂”,将现有微小型(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建设项目统一集中管理,“共性工厂”废气经收集后,优先采用焚烧法净化处理工艺处理达标后排放。
6.5鼓励各地建设表面涂装中心,限制涂装中心以外采用表面涂装生产技术的建设项目数量。
6.5对不符合本准入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涉VOCs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律不予审批。
第七章附则
7.1本《准入条件》与上级相关标准、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时,应从严执行。
7.2本《准入条件》由宿迁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7.3本《准入条件》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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