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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第7部分:其他行业(征求意见稿)》

2017-12-11 08:58来源:北极星VOCs在线关键词:VOCs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山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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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生产管理和工艺操作技术要求

4.3.1废气收集及处理

4.3.1.1产生VOCs的生产活动,应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并加装有效的废气收集系统和VOCs处理设施。如不能密闭,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措施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

4.3.1.2生产工艺设备、废气收集系统及VOCs处理设施应同步运行。

4.3.1.3废气收集系统宜保持负压,排风罩的设置应符合GB/T16758的规定。

4.3.1.4VOCs应优先进行回收利用,不宜回收时,应进行净化处理。

4.3.1.5应严格控制VOCs处理过程产生的二次污染。催化燃烧和热力焚烧过程产生的废气,吸收、吸附、冷凝、生物处理过程产生的废水、固体废物等应收集处理后回收利用或达标排放。

4.3.2管理要求

4.3.2.1企业应每月记录使用含VOCs的物料名称、VOCs含量百分比、购入量、使用量、回收量、输出量及排放去向等资料,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4.3.2.2企业应每月记录废气收集系统及处理设施的保养维护事项与主要操作参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4.4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

4.4.1排气筒的高度应不低于15m,具体高度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

4.4.2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的计算公式参见附录B。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一般要求

5.1.1排气筒应设置采样孔和永久监测平台,监测平台面积应不小于1.5m2,并设有1.1m高的护栏,采样孔距平台面约1.2m~1.3m,监测平台高度距地面大于5m时需安装旋梯、“Z”字梯或升降电梯。同时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2厂界监控点数量和位置的设置,应符合HJ/T55的要求。

5.1.3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的采样频次应符合GB/T16157、HJ/T397和HJ/T55的要求。

5.1.4污染源采样方法应符合GB/T16157、HJ/T397、HJ732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厂界监控点采样方法应符合HJ/T55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

5.1.5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及运行维护,按《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HJ/T75及HJ/T76等相关要求及相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5.1.6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制定、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等应符合HJ819的要求。

5.2监测分析方法

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按照表3执行。

6实施与监督

6.1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2本标准实施后,新制(修)订的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限值、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中对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按相应的排放标准限值或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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