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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业大气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2017-12-11 11:13来源:北极星VOCs在线关键词:VOCs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福建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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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废气收集与处理

4.3.2.1产生大气挥发性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设施,达标排放。

4.3.2.2净化设施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应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下净化设施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因净化设施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3.3排气筒高度及排放速率要求

4.3.3.1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应不低于15m。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其排放速率限值按照表1、表2所列对应的排放速率限值的外推法计算结果的50%执行。计算公式参见附录A。

4.3.3.2若某排气筒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的计算公式参见附录A;当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标准列出的排气筒高度最大值或最小值时,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外推法计算公式参见附录A。

4.3.3.3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参照附录B。

4.4无组织排放限值

4.4.1无组织排放企业边界监控点浓度限值执行表3、表4的规定。

4.4.2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按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执行。

5监测要求

5.1一般要求

5.1.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1.2新建污染源和现有污染源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采样口和采样平台的设置应符合GB/T16157、HJ/T397等有关标准的要求。

5.1.4对企业排放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

5.2监测与分析

5.2.1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HJ/T397、HJ732、HJ/T373或HJ/T75、HJ/T76的规定执行。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监测按HJ/T55的规定执行。

5.2.2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5所列的监测方法或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等效方法。

6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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