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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六号)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建立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方式,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将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予以保障,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水行政、林业、卫生计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应当落实环境保护职责,明确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参与环境保护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健全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公开环境信息,实现环境信息共享,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以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科技、文化、卫生计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性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5月30日至6月5日为本省环境保护宣传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予以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制定或者修改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采取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的监管制度。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作为环境统计、排污许可、排污申报核定、环境执法、环保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十三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实行分级审批。依法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审批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可以委托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规定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治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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