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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设置排污口 应依据《水法》还是《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

2018-01-17 09:08来源:环境执法实务作者:曹晓凡关键词:排污口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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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关于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违法行为,两部现行有效的法律设置了不同的法律责任。

《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哪个条文是新的规定?

目前,我国立法实践中修改法律的形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是以修订的方式对法律条文进行全面修改,重新公布法律文本以替代原法律文本。

二是以修正的方式对法律的部分条文予以修改,并以修改决定的形式公布,具体形式是修改决定之后附修正本,将原法律根据这一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重新公布,这是我国法律修改最重要的形式。2016年6月27日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就是采用这种形式。

采取修订形式修改的法律,由于修改的内容较多,涉及法律原则、制度的修改,一般是重新规定法律施行日期。

以修正形式修改的法律,只规定修改决定的施行日期,该施行日期对没有修改的部分不适用,未修改的部分仍然适用原法规定的生效日期。

《水法》第67条的内容在2009年和2016年的两次修正中,均未变动,故《水法》第67条的生效时间是2002年10月1日。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四十七、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终结论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应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84条第1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以上内容参考:曹晓凡著《新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操作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

原标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应依据《水法》还是《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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