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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设备起停、检修与清洗
载有含VOCs物料的设备、管道在开停工(车)、检修、清洗时,应在退料阶段尽量将残存物料退净,用密闭容器盛接,并回收利用;采用水冲洗清洁,高浓度的清洗水优先排到溶剂回收系统;采用蒸汽和/或惰性气体清洗,以及吹扫、气体置换时,应将气体送至VOCs回收或净化系统进行处理。
(四)污水处理站的处理构筑物应加盖密封,废气应送至VOCs净化系统进行处理,或设置局部处理设施。
(五)所有可能产生VOCs的生产场所和工段均应设置废气收集系统,将废气收集到位并导入废气治理设施。集气管路应标明废气走向。废气收集系统、治理设施和生产设备的开、关时间必须如实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设施设备的开关时间要求必须写入操作规程并明示公布。
(六)密闭设施外任意一点非甲烷总烃、苯、甲苯、二甲苯、乙酸、乙酸甲酯、乙酸乙酯、丙酮及环己酮中的任一种污染物瞬时排放浓度值大于无组织排放标准值2倍的,视同未达到密闭要求。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通告规定的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七)企业应加强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日常维护,防止泄漏。
五、各VOCs产生企业应根据其废气特性配套工艺成熟、技术可靠的治理设施进行治理,治理设施净化效率不得低于50%,确保废气稳定达标排放。
(一)各企业应将污染治理设施的工艺流程、工艺参数、操作规程和维护制度在设施现场和操作场所明示公布,对燃烧温度等关键技术指标如实记录,建立运维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工艺流程公示内容应包括治理设施的工艺流程图、治理工艺总体介绍及主要技术参数。若采用以下技术治理的,公示的技术参数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活性炭吸附法:活性炭填装量、更换周期、设计风量、停留时间、吸附进气温度、排气温度;
2.液体吸收法:吸收剂用量、吸收剂更换周期、吸收装置压力、吸收装置进气温度、排气温度;
3.吸附-催化燃烧法:活性炭填装量、活性炭更换周期、设计风量、催化剂用量、催化剂更换周期、吸附剂再生周期、脱附时长、进气温度、燃烧温度、排气温度;
4.低温等离子体法:设计风量、停留时间、治理设施耗电量;
5.光催化氧化法:紫外灯管数量、紫外灯管功率、紫外灯管更换周期、设计风量、停留时间、催化剂名称、催化剂用量、催化剂更换周期;
6.蓄热式直接燃烧法:进气温度、燃烧温度、排气温度、设计风量、燃烧室停留时间。
(二)各企业必须如实记录吸附剂、除湿剂的装填量、更换周期、采购发票、转移处置,相关记录及佐证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1.采用水帘法预处理的废气进入吸附设施前必须经过除湿处理。
2.采用不具备脱附功能的吸附法治理废气的,每万立方米/小时设计风量的吸附剂装填量应不小于1立方米,废气停留时间不得低于3秒。
3.采用低温等离子体法或光催化氧化法的,废气停留时间不得低于1秒。
六、采用燃烧法(含直接燃烧、催化燃烧和蓄热燃烧法等)治理VOCs废气的,每套燃烧设施允许设置一根VOCs排气筒。采用其他方法治理VOCs废气的,一个企业一栋建筑只允许设置一根VOCs排气筒。新建项目环评文件中必须论述排气筒数量和高度设置的合理性。
排气筒应设置符合《固定源监测技术规范》(HJ/T397)要求的采样口和采样平台,并配备固定电源,设置固定安全的人员通道。
七、各企业每个季度应对其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在网上公示。
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各企业VOCs排污申报情况和污染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开各企业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环境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情况。
九、违反本通告要求实施下列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VOCs排放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产生含VOCs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三)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五)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六)排污者不按照规定记录污染防治设施使用情况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十、各企业应在2018年6月底前完成整治,并将整治报告书面报送至所在区环保分局。
十一、本通告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第一阶段)的通告》(厦环控〔2016〕40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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