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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四条中的“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
2.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款修改为:“纯电动机动车免于环保检验。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予接受环保检验。”
3.删去第十六条。
4.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行选择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5.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6.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标志”修改为“报告”。
7.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8.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删去第三十九条。
10.将第四十条中的“标志”修改为“报告”。
11.删去第四十一条。
12.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经监督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仍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3.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并将第四项修改为:“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报告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能源、交通”修改为“能源、水利、交通”。
2.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审查小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3.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并将第一款修改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在编制产业园区总体规划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批准设立该产业园区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4.将第十条修改为:“对规划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法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对调整、修改内容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5.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可能”,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不得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6.删去第十三条第四款,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和省确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燃煤火电站、热电站及炼钢、炼铁、有色金属冶炼等建设项目。”
7.删去第十七条。
8.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第三款,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简化。但是,建设项目的性质、污染因子等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未做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不得简化。”
9.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处分:
“(一)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依照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10.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撤销审批决定;
“(二)未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
“(三)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技术评估的专家因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年之内不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论证、技术评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和开发区区域”。
三、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本省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转移固体废物出本省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四、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2.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3.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公安部门”修改为“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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