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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三条【农药、化肥施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应当鼓励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花草树木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六十四条【秸秆综合利用】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秸秆综合利用中长期发展规划,科学确定秸秆利用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等用途的发展目标,统筹安排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化发展布局。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农田秸秆、落叶开展综合利用。
第六十五条【秸秆禁烧】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秸秆禁烧区,禁止在禁烧区及人口集中区域、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高压电线路等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等。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县、乡、村四级秸秆禁烧责任体系,实施常态化管控。
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秸秆禁烧联合执法。
第六十六条【恶臭污染防治】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在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餐饮油烟污染防治】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确保达标排放。禁止通过下水管道、私挖地沟等方式排放油烟。
大型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新建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应当配合建设专用烟道。居民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不得直接排放。
禁止在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六十八条【露天烧烤】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露天烧烤禁止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鼓励烧烤进店经营。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露天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
第六十九条【露天焚烧】禁止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七十条【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公民以绿色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殡葬和祭祀等活动,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和祭祀烧纸等产生的污染。
第七十一条【汽修、干洗经营活动】汽修、广告制作、干洗等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露天喷涂。
第五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
第七十二条【划定重点区域】省人民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全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动态调控大气污染防控重点区域和防控力度。
第七十三条【建立机制】省人民政府确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推动环境规划、标准、监测、环评、执法、信息公开六统一。
第七十四条【统一规划】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全省大气污染防治综合规划,编写区域大气污染防治专章,明确协同控制目标,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七十五条【严格标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应当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鼓励重点区域提前执行更严的车用汽油、车用柴油国家标准。
第七十六条【监测信息共享】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分析,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七条【环评会商】重点区域内建设可能对相邻市(州)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并进行会商。会商意见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八条【联动执法】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互通大气污染源信息,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打击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六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十九条【预报预警】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组织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提高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预警水平。
应急指挥部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八十条【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应当列出限产、停产重点企业及工地名单,提出减排措施,明确部门职责。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明确限产减排的具体措施。
第八十一条【应急响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级别,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八十二条【提前预警】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的城市人民政府对不利气象条件和环境质量急剧恶化,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应当提前预警,采取更高标准的应急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累积。
第八十三条【错峰生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错峰生产实施计划,明确实施错峰生产的行业及企业名单。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时段,相关行业企业应当落实错峰生产计划,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转至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物品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蓄意干扰、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数据采集、数据传输的;
(八)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或者公布虚假大气环境信息的;
(九)截留、挪用、骗取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十)其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八十六条【按日连续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设施工或者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五)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大气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七条【违反向应急排放通道排放报告规定的责任】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突发环境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并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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