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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皮革制品和制鞋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2018-03-15 17:20来源:北极星VOCs在线关键词:VOCs排放大气污染制鞋工业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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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皮革制品工业leatherproductsindustry

以皮革、人造革、合成革等为材料,通过表面处理、裁剪、缝纫、粘合等方法制成相关产品的工业,包括皮箱及包(袋)制造业、皮革服装制造业、皮手套及皮装饰制品制造业和其他皮革制品制造业。

3.2制鞋工业footwearindustry

以皮革、人造革、合成革、树脂、纺织面料等为材料,生产皮鞋、塑料鞋、纺织面料鞋和其他鞋制品的工业。

3.3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a)用于测量总VOCs排放浓度时,根据行业特征和环境管理需求,可选择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以TVOC表示),和(或)非甲烷总烃(以NMHC表示)作为控制指标;

b)用于核定/核算VOCs含量、排放量时,将20℃时蒸汽压不小于0.01kPa的有机化合物,或者101.325kPa标准大气压下沸点或初馏点不高于250℃的有机化合物纳入统计范围。

3.4总挥发性有机物totalvolatileorganiccompounds(TVO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对空气或废气中主要VOCs物质进行定量,加和得到的VOCs物质的总量(以各VOCs物质的质量浓度之和计)。

3.5非甲烷总烃non-methanehydrocarbon(NMH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响应的除甲烷外的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以碳计)。

3.6标准状态standardstate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k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7排气量displacement

生产设施或企业通过排气筒向环境排放的工艺废气的量。

3.8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unitproductbaselinedisplacement

用于核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产品的排气量限值。

3.9排气筒高度emissionheightofstack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3.10企业边界enterpriseboundary

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3.11现有企业existing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皮革制品和制鞋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2新建企业new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皮革制品和制鞋工业建设项目。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现有企业2018年12月31日前仍执行现行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自2018年7月1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大气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大气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或生产设施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1.4企业应根据使用的胶黏剂品种,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附录A,筛选并上报需要控制的大气污染物项目,并开展日常监测、管理。

4.1.5皮箱、包(袋)制造业等在国家未规定生产设施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但不得人为稀释排放。制鞋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气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8000m3/百双鞋)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气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须按式(1)将实测大气污染物浓度换算为大气污染物基准气量排放浓度,并以大气污染物基准气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气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4.1.6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及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1.7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至少不低于1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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