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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无组织排放fugitive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例如开放式作业或者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门窗和类似开口(孔)排放到环境中。
3.11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limitatfugitiveemissionreferencepoint
标准状态下,监控点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h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2厂区内监控点referencepointwithinenterpriseboundary
为判别厂界内车间或生产装置外、储罐区域外大气污染物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13企业边界enterpriseboundary
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3.14企业边界监控点enterpriseboundaryreferencepoint
为判断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15现有企业existing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3.16新建企业new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4排放控制要求
4.1时段划分
4.1.1现有企业自20XX年XX月XX日起执行本标准。
4.1.2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本标准。
4.2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排气筒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执行表1规定的限值。
4.2.2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不低于15m。
4.2.3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按附录A规定计算。
4.2.4去除率可通过同时测定处理前后废气中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气量,以被去除的污染物与处理之前的污染物的质量百分比计,计算方法见公式(1)。
式中:
η——处理设施的去除率,%;
C前——处理前的污染物浓度,mg/m3;
Q前——进入废气处理系统前的排气流量,m3/h;
C后——处理后的污染物浓度,mg/m3;
Q后——经最终处理后排入环境空气的排气流量,m3/h。
当处理设施为多级串联处理工艺时,去除率为多级处理的总效率,即以第一级进口为“处理前”,最后一级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处理设施处理多个来源的废气时,应以各来源废气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前”,以处理设施总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有多个排放出口,则以各排放口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后”。
4.3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3.1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挥发性有机物浓度执行表2、表3规定的限值。
4.3.2其他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待国家发布相应标准并实施后,按国家标准执行。
4.4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
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按附录B规定执行。
5监测要求
5.1一般要求
5.1.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HJ819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自行开展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1.2企业安装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HJ75和环保主管部门的要求执行。
5.1.3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采样口和采样平台的设置应符合GB/T16157、HJ/T397等有关标准的要求。
5.1.4挥发性有机物净化装置的进、出口均应设置采样孔。若净化装置的进口或者出口采用多根排风管集合,应在合并前的各分排风管上设置采样孔。
5.1.5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应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5.1.6采样时应核查并记录工况。对于储罐类排放采样,应在其加注、输送操作时段内采样;在测试挥发性有机物处理效率时,应避免在装置或设备启动等不稳定工况条件下采样。
5.1.7对无组织排放的采样,应优先使用内壁经惰性化处理的采样罐,采样罐的清洗和采样、真空度检查、流量控制器安装与气密性检查应按照HJ759中的规定执行。
5.2监测与分析
5.2.1采样点位的布设
5.2.1.1排气筒中挥发性有机物的监测点位布设按GB/T16157、HJ/T397、HJ/T373或HJ75、HJ76的规定执行;当使用气袋法采集有机物样品时,应按照HJ732执行。
5.2.1.2企业边界监控点布设按HJ/T55、HJ194的规定执行。
5.2.1.3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工序或设施在带有集气系统的密闭工作间完成,企业厂区内监控点设置在密闭工作间主要溢散口(如门、窗、通风口)外1m,不低于1.5m高度处,监控点的数量不少于3个,并选取浓度最大值。特殊情况下,采样位置可适当延伸但不得超过10m。
5.2.1.4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工序或设施未在密闭工作间内完成(包括密闭但未带有集气系统),企业厂区内监控点设置在生产设备外1m,不低于1.5m高度处,监控点的数量不少于3个,并选取浓度最大值。特殊情况下,采样位置可适当延伸但不得超过10m。
5.2.1.5如有防爆等安全要求的,可参照上述原则选点,与生产设备的距离不受以上限制。
5.2.2采样频次和时段
5.2.2.1连续排放的排气筒,其排放时间大于1h的,应在生产工况、排放状况比较稳定的情况下进行采样,连续采样时间不少于20min,气袋采气量应不小于10L;或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其测试平均值作为小时浓度。
5.2.2.2间歇排放的排气筒,其排放时间小于1h的,应在排放时间段内恒流采样;当排放时间不足20min时,采样时间与间歇生产启停时间相同,可增加采样流量或连续采集2~4个排放过程,采气量不小于10L;或在排放时段内采集3~4样品,计算其平均值作为小时浓度。
5.2.2.3当进行污染事故排放监测时,应按需要设置采样时间和采样频次,不受上述要求限制。
5.2.2.4连续无组织排放源,其排放时间大于1h的,应在生产工况、排放状况比较稳定的情况下,应恒流采样20min以上,使用气袋采样时,气袋采气量应不小于10L;或者在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其平均值作为小时平均浓度。
5.2.2.5间歇无组织排放源,应在排放时间段内恒流采样,连续采集2~4个间歇生产过程,恒流采样,累积样品采气量不小于10L;或在排放时段内采集3~4样品,计算其平均值作为小时浓度。
5.2.2.6使用吸附管采集低浓度挥发性有机物时,采样体积应不低于相关标准中方法检出限的采样体积。
5.2.3监测分析方法
挥发性有机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标准或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等效方法。
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地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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