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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环境污染防治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8-04-02 13:0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境污染防治环境保护排污许可证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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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浙江宁波印发《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环境安全与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按照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推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环境信息公开,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督查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做好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基层机构责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的环境保护机构建设,明确相关办事机构具体承担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环境巡查、纠纷调解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环境保护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发现企业有环境污染隐患不及时排除或者有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条【部门责任】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发改、经信、规划、住建、农业、海洋渔业、公安、交通、国土、城市管理、财政、水利、质监、市场监管、卫生、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在相关规划、政策、计划制定和实施中落实绿色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条【生态保护红线优先】本市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控制要求。

第七条【生态保护补偿】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对本市生态保护地区,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经济补偿。鼓励开展多元化的补偿方式。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确保补偿资金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八条【总量控制】本市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未列入国家和浙江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其他污染物,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辖区内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专门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总量指标的管理】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条【排污许可】本市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按规定要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时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因环境管理和总量控制需要,或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标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可以严于国家或地方标准,并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企业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自动监控系统法律定位】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检定或校准,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的手工比对,及时处理异常情况,对自动监测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

第十二条【企业信息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准入】在居民住宅和未设置专用烟道的商住楼等环境敏感建筑物内,禁止从事产生噪声、振动、恶臭、油烟、异味、粉尘等污染的经营活动。对在敏感建筑物内申请有以上经营活动许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许可部门不得核发餐饮服务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业主经营业态的监管,发现禁止项目的,及时劝阻并向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土地、建筑物、生产设施等以出租、出借等方式向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商事主体登记联动】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城市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托政务网络建立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领取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餐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息推送给城市行政综合执法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环境影响登记备案的餐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息推送给城市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城市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推送给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事主体登记网上申报平台,将建设项目环保准入名录或负面清单告知商事主体。建设项目环保准入名录或负面清单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环评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浙江省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未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应当实施备案管理的建设项目,备案内容不实或备案内容变更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未批先建并投产】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未重新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七条【环境执法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证据采集作为环境管理和执法的依据。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或者拒绝、阻挠检查。

第十八条【两法衔接】本市设立环境犯罪侦查专业队伍,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开展环境犯罪案件侦办工作,建立环境违法案件联合查处和移送制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能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应当依法移送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并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发现适用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移送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

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调查。遇到重大环境污染或涉案人身份不易确定、可能逃逸、证据难保全等紧急情况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能部门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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