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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18-04-03 14:48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防治日照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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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环保网获悉,《日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已经印发,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详情如下:

(2018年3月6日日照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及有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水库、水井等地表水、地下水所涉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持续改善、全面覆盖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的体制和机制,制定实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生态补偿长效机制,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科学评估生态补偿标准,统筹安排生态补偿资金,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需要。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本辖区内承担县(区)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职责。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有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饮用水水源地水源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的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湿地和林地的监督管理。

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汇流区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控、畜禽养殖污染防控的指导与监督。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交通运输、公路、国土资源、旅游、渔业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可以由有关内设机构负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确定的环境监管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通过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形式对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作出约定,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对当地水资源条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风险等进行科学论证,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障应急饮用水供应。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水库、河流作为区域发展预留饮用水水源,并按照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要求加以保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根据饮用水水源类型、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包括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实行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供水变化等情况,可以提出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范围的方案,并按照原划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源地保护的实际需要设置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向水域排放、倾倒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四)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加工活动;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七)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等;

(八)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超标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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