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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8-05-28 08:37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污染地块土壤环境河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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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河北印发《河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关于征求《河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4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净土行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冀政发[2017]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河北省实际,省环保厅组织起草了《河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相关单位意见,请将书面意见于6月1日前反馈省环保厅。

附件:河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土壤处吕玉红87908505(兼传真)

2018年5月25日

河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4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净土行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冀政发[2017]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制药、铅蓄电池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和生活垃圾填埋活动的用地。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关闭搬迁后其原址用地纳入疑似污染地块管理。

本办法所称污染地块,是指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其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用地土壤环境风险筛选值的疑似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用地管理包括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征收、收回、收购以及转让、改变用途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拟收回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其用地规划、审批、相关活动及其土壤环境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责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环境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承担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上款规定的负责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单位或个人统称污染地块责任人。污染地块责任人可将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费用列入企业搬迁、改制或土地整治成本。

第五条(从业单位责任)承担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单位,应当具备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人员和设施设备。污染地块责任人无能力自行实施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实施。

受委托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工程或环境监理、效果评估等机构(以下统称“从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相关活动的技术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从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效果承担相应责任。

从业单位在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监理或效果评估等活动中弄虚作假,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还将纳入社会信用管理系统;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监管职责)对污染地块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制定完善制度和标准规范,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评审专家库管理,对开展土壤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的从业单位进行管理。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县(市、区)分局负责与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建立完善污染地块信息沟通机制,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污染地块责任人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的各类技术报告、方案进行审核并下达指导意见。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储收回和供应的监督管理。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向同级环保部门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重点行业(除危险废物经营以外,下同)中关停、搬迁、淘汰或破产等企业的相关信息(以下统称“关停企业名单”)。

第二章污染地块调查评估

第七条(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各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分别将本行政区域上年度关停企业名单,书面通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关停企业名单应至少包括企业名称、所属行业、地址、产品、关停时间等内容。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分局应在接到书面通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关停企业原址用地作为疑似污染地块录入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书面通报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

第八条(疑似污染地块调查)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于接到环境保护部门书面通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疑似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信息,书面告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土地使用权人信息至少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通讯方式等内容。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分局应于接到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告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污染地块责任人。书面通知应包括污染地块责任人需开展调查和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等相关要求、以及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的方法和途径、必要的联系和咨询方式。

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土壤环境初步调查,编制初步调查报告并组织专家评审,将初步调查报告、专家评审意见等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上传材料具体要求见附件)。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疑似污染地块初步调查报告除应满足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外,还应作出是否属于污染地块的明确结论。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县(市、区)环境保护分局要对污染地块责任人上传的调查报告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并分别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下达指导意见。对不符合填报要求的,应要求污染地块责任人重新或补充填报。

第九条(污染地块名录)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污染地块责任人提交的疑似污染地块初步调查报告等材料,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从疑似污染地块名单中筛选并形成污染地块名录、逐一确定相应的风险等级和开发利用负面清单(禁止开发利用用途)。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县(市、区)分局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将辖区污染地块名录书面通报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所辖县(市、区)的污染地块名录书面上报省环境保护厅。

经调查认定不属于污染地块的,可作为建设用地,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分局应于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指导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对经调查认定属于污染地块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下达指导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污染地块责任人需开展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修复和禁止开发利用等原则性要求,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

第十条(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污染地块责任人接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根据污染地块的规划用途,完成污染地块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编制详细调查报告好风险评估报告并组织专家评审。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将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以及专家评审意见等分别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报告主要内容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污染地块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要求,风险评估报告要明确是否需要对污染地块进行治理修复;对需要进行治理修复的,还需提出相应的修复目标值建议。对规划用途或用地功能尚未确定的污染地块,如需开展风险评估的,应作为住宅用地进行评估。

经风险评估认定不需进行治理修复的,可作为相应规划用途的建设用地。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分局应于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指导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并抄送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经风险评估认定需进行治理修复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下达指导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需治理修复的原则性要求、相应治理修复目标等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并抄送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县(市、区)分局应将上述书面通知的主要内容录入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以便于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查询。

第三章污染地块治理修复

第十一条(治理修复方案)对需要进行治理修复的,污染地块责任人应编制治理修复方案并组织专家评审,将方案、专家评审意见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当在工程实施期间将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主要内容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治理修复工程施工过程中,如需对治理与修复方案作重大调整的,污染地块责任人应组织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调整后的方案和专家评审意见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经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调整。对于其它调整,在不影响治理与修复工程目标的前提下,地块使用权人应当作书面详细说明,作为工程效果评估的支撑材料。

前款所述重大调整是指,修复范围、修复目标、技术路线、污染物治理方式及最终处置去向等的变更。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污染地块责任人在治理与修复工程开工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报有权限的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治理修复工程实施)治理与修复工程应严格按治理与修复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和批复等要求实施。治理与修复期间,污染地块责任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置。

经治理与修复方案确定需进行工程或环境监理的,承担监理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采取多媒体、照片、文字等多种记录形式,建立严格的过程记录和档案管理体系,并编制监理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外运土壤治理)对治理修复期间确需外运治理的污染土壤,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建立管理台帐和转移联单制度,每批次记录转运时间、数量、去向等信息。污染土壤接受单位,应采取措施对污染土壤进行妥善治理,切实防治二次污染。

对修复后难以回填的土壤,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规划建设规范化的消纳设施和场所。现阶段,优先通过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或垃圾填埋场覆土、规范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废弃矿山治理等途径予以安全处置。

第十五条(效果评估)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后,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治理与修复工程进行效果评估,编制治理与修复工程效果评估报告并组织专家评审,及时将报告、专家评审意见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将效果评估报告主要内容按要求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

治理与修复工程效果评估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要求。经评估后未达到地块治理与修复目标的,地块使用权人应当继续对污染地块进行治理与修复,直至达到治理与修复目标。

对经效果评估达到治理与修复目标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下达指导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将该地块移出污染地块名录,并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前置管理)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未按要求进行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的、或者理修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规划、供应作为住宅、商服、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县(市、区)分局出具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在调查、风险评估、治理修复效果评估等环节的书面通知,应作为同级规划、国土资源、环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规划管理)各级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应根据疑似污染地块名录和污染地块名录,充分考虑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名录且未能提供有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的,各级规划部门不得出具规划条件文件;已出具规划条件文件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用地管理)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名录且未能提供有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的,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不得进行收购收储或供应。土地持有机构已通过涉及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与使用权受让人约定相关的调查评估和治理与修复责任的除外。

对暂不具备开发利用或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相关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规划部门,组织划定管控区域、督促落实禁止或限制开发要求。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项目环境准入)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名录且未能提供有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的,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选址涉及该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

第二十条(从业单位管理)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级有关单位建立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评审专家库。污染地块责任人在初步调查和详细调查环节组织的专家评审,应当从前款所述专家库中选择不少于3名专家,其他环节应选择不少于5名专家。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污染防治及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二十二条(年度报告)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年度汇总所辖县(市、区)污染地块调查评估、治理与修复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书面上报省环境保护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土资源厅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上报内容应至少包括本市污染地块调查评估和治理与修复概况、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2018年月日前已开展调查评估或治理与修复的,其后续环节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实施细则)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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