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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城区大气污染重污染企业关闭与搬迁改造计划,加快关闭与搬迁改造进度。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大气重污染企业实行差别化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差别化停限产措施,或者差别化水价、电价、气价,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产生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粉尘、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加强过程控制,对生产过程各环节产生的有组织、无组织废气应收尽收,并采取配置相关污染防治设施等措施予以控制。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通过下列方式认定作业活动产生废气(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或粉尘:
(一)有简易仪器的,通过仪器测定有废气(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或粉尘排放;
(二)无仪器的,可通过工艺流程确定有废气(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或粉尘的排放;
(三)通过嗅觉、视觉等途径,现场确认有废气或粉尘排放(记入检查笔录中)。
第二十九条产生废气(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或粉尘的作业活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通过下列方式认定存在无组织排放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作业;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废气收集和处理装置的;
(三)其他造成废气、粉尘泄漏、逸散的情形。
第三十条能同时认定属于无组织排放和设施不正常使用的行为,按照设施不正常使用处理。
造船行业等部分工艺、技术上不具备密闭作业条件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相关收集、处理设施,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不认定为无组织排放行为。
第三十一条工业涂装、木材加工、家具制造、化工等行业应当列入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重点控制行业,加强治理。
第三十二条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排污单位的有机废气治理方案应当委托有资质单位设计并通过专家评审后交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三节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采取限制、禁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绕行、暂停核发渣土运输许可证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环保关键部件配置应当与国家环保型式核准证书内容一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销售因质量原因在耐久性期限内不能稳定达标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五条在本市行驶或者使用的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通过现场检查、采样监测、拍摄影像、遥感监测、目测判断等方式对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油品供应保障,在国家规定的时间节点前实现车用柴油、普通柴油、江海直达和内河船用柴油“三油并轨”。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决定在本市提前使用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船舶排放标准的车船用燃料,提前实施更严格的车船用燃料质量标准。
第三十八条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鼓励使用纯电动车辆,加快充电设施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新增和更新的公交、出租、环卫、邮政、物流配送、通勤、部分公务车以及港口、机场、铁路货场等作业车辆优先采用纯电动或其他清洁能源车。
第四节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涉及建筑、围墙、临时设施拆除,道路开挖、风钻或清扫,路面工程二灰结石作业以及开山采石、碎石等易产生扬尘工段,须配备雾炮车、洒水车,采取不间断喷淋、洒水等抑尘措施。
保洁作业和雾炮车喷淋、洒水作业实施台账管理。
第四十条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自动监测设施。扬尘自动监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符合规定条件的矿山、港口、码头、场站、道路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自动监测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扬尘自动监测具体办法由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泥、园林市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共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港口码头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覆盖、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防风抑尘网、湿化或者洒水等防尘等措施。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集尘净化措施,减少扬尘排放;车辆出入口应当设置冲洗、沉淀和排水设施。
第四十二条实行责任区制度,企业对卫生责任区的扬尘污染负有主体责任,应当按照相关要求规定保持卫生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和设施完好,实施道路硬化,减少扬尘污染。
火电、钢铁、焦化、水泥、砖瓦等行业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堆场周边及卫生责任区的道路硬化。原燃料必须建设封闭式大棚、专用储库或地下全封闭料仓等密闭管理设施,焦炭等产品堆场须建设专用物料大棚并配套建设防风抑尘、喷淋等抑尘设施。物料装卸、传送装置应当密闭,采取有效的集尘净化措施,有效控制尘泄露与排放。车辆出入口应当设置冲洗、沉淀和排水设施。
第四十三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定期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依法对车身车轮带泥、抛洒滴漏、覆盖不严等行为进行处罚。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管理单位和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工作。
第四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清扫冲洗保洁标准。清扫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清扫冲洗保洁标准,采取吸扫等有效措施减少路面积尘,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五条建立实施路长制管理制度,推动背街小巷精细化管理,制定管理标准。交通运输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进行道路硬化及破损修复。
第五节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超过国家或省发布的限值标准的产品。
第四十七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低毒、低污染的涂料,鼓励通过改进工艺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的使用。
全面取缔露天和敞开式汽修喷漆作业。喷涂、焊接作业应在密闭空间内进行,按照相关标准要求设置废气收集、处理装置或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保证废气达标排放。有油罐的应当加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排放废气、异味的加工服务业、服装干洗业等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安装废气收集、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使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异味、恶臭对附近居民正常生活产生影响。同时建立清洗、维护台账。
第四十九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对露天焚烧行为实施网格化监管,发现露天焚烧行为后及时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应急管控期间,出现露天焚烧行为的,依法严肃问责。
第五十条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餐饮业。城市开发和改造应当规划和建设符合规定的一定比例的餐饮业专项配套用房,鼓励设置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
在设计用于商业经营的建筑物时,应当预留餐饮业专用烟道和废气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五十一条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餐饮服务项目的油烟排气筒应当距离相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或其他单位20米以上,且不能朝向街面或居民楼。
第五十二条餐饮单位要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装置,定期清洗、维护,保持正常使用,确保油烟达标排放。未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装置或者油烟净化装置未有效运行视同超标排放。
第五十三条全面取缔露天烧烤,禁止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室内烧烤必须配套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收集处理装置。
第五十四条本市建立并逐步推行油烟处理设施由第三方服务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机制,逐步实现对重点油烟排放企业的自动监测监控。
第五十五条划定烟花爆竹禁限放区域,明确禁限放种类,控制烟花爆竹销售流通。
第四章预警和应急
第五十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不同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制定相应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PM2.5污染和臭氧污染,明确差别化停限产和停工政策、大宗物料公路错峰运输方案,制定应急管控项目清单,并每季度动态更新一次。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提前3天或以上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八条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检查者不配合,拒绝、阻挠和拖延监督检查的,或者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临时停产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情节严重可移交公安部门依法进行拘留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污染治理设施不完善,或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的工业企业,实施限期治理。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治理任务,污染治理设施不完善或仍不能实现稳定达标的工业企业,应当停产整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第三十条规定,凡存在无组织排放,且拒不改正的,实施停产治理。在规定时间内完不成治理任务的,予以关闭。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本市驾驶机动车,被采样监测、拍摄影像、遥感监测、目测判断等方法判定超标排放或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时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并处200元罚款,治理并复检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在本市行驶的船舶,被采样监测、拍摄影像、遥感监测、目测判断等方法判定超标排放或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交通运输、农业等主管部门责令维修,经维修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被采样监测、拍摄影像、遥感监测、目测判断等方法判定超标排放或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建设、农业、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维修,经维修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施工现场、矿山、码头、场站、道路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按规定安装扬尘自动监测设施的,由环境保护、建设局、交通运输、水利、市政园林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责任,未按照相关要求规定保持卫生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和设施完好,实施道路硬化,减少扬尘污染的,城市和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其他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燃料未按照要求建设封闭式大棚、专用储库或地下全封闭料仓等密闭管理设施的,或焦炭等产品堆场未建设专用物料大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企业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一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管理单位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的,处以3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焚烧秸秆、落叶、荒草、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在城市和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其他区域范围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可适当降低处罚额度。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根据国家和省的法律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改正;油烟排气筒朝向街面或居民楼,油烟排放口位置距离相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或其他单位20米以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对油烟进行收集或未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装置或未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收集、净化装置未正常使用的;
(三)油烟排放超标的;
(四)无清洗或维护台账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露天烧烤食品的或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根据国家和省的法律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改正。室内烧烤未配套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收集处理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法律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二)高污染燃料,是指根据产品品质、燃用方式、环境影响等因素确定的,列入《高污染燃料目录》(国环规大气[2017]2号),需要强化管理的燃料。
(三)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四)静稳天气,是指近地面风速较小,大气稳定的一种低层大气的动力热力特征。静稳天气下,空气中的污染物不易扩散,有利于雾霾形成,容易造成大气污染。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18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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