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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环保功能

2018-07-30 08:39来源:检察日报作者:吕忠梅 刘超关键词:环境问题生态环境环境保护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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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的不同致害机理使得环境利益救济制度既与民事侵权制度紧密联系,也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侵权制度,这使得民法与环境法在侵权责任制度设计方面需要更加密切的配合,进行有机衔接。

◇对于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并不排斥通过公益诉讼等形式追究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环境修复等责任。

党的十九大报告确立了以绿色发展理念引领中国“强起来”的目标,为中国的未来发展界定了“绿色属性”。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明确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绿色原则”,也为民法典分编确定了“绿色基调”。体现生态文明时代精神和生态法治特征是中国制定“体现21世纪的时代精神和时代特征”的民法典的应有之义。因此,以“绿色原则”审视现有的民事侵权规则体系,将“绿色原则”全面、充分地贯彻到侵权责任编,是民法典编纂中十分重要的工作。在现行侵权责任法基础上,进一步拓展环保功能,一方面是侵权责任编作为民法典分则的有机构成部分,按照“绿色原则”改造相关制度,实现民法典“体系效益”的内在需求;另一方面,在责任追究环节拓展环保内涵,才能充分发挥侵权责任制度的行为后果评价功能,保障生态文明时代的民法典“绿色”目标和价值理念在具体制度设计与运行中得到落实,有效避免“绿色原则”沦为空洞的口号。

侵权责任编所承载的环保功能

学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环境法与民法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规范体系,民法以个人主义安身,环境法以整体主义立命;民法以保障个人权利为圭臬,环境法奉维护公共利益为主旨;民法关照一棵棵树木,环境法照拂整个森林。这是一种典型的学科对立、部门分割的思维模式,不能解释环境问题所造成多重社会关系交织、多元利益冲突的社会现象,也无法解决多种法律规范竞合、多个法律关系主体聚合的纠纷冲突。笔者认为: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主要是私权保护法律机制,以私益维护为目标。生态环境是公共物品,环境保护是公共利益,民法作为典型私法,解决环境问题、实现环境保护并不是也不应当是其主要任务。环境法主要承担环境保护功能,其任务是规制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生态服务功能减损。但是,民法与环境法的基本分工,并不意味着民法对环境问题可以视而不见且无所作为。

环境问题的产生具有多种原因,从制度上看,近代民法制度对环境问题的形成及恶化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助推作用。比如,民法将生态环境资源界定为“物”或“财产”,将其单一、分割的状态确定为法律保护的对象,不考虑生态环境之间的联系性、整体性;还比如,物权制度几乎只考虑生态资源的经济价值,忽视其非经济价值及其利益;等等。因此,如果不对民法制度本身进行“绿色化”改造,建立“将公法义务纳入私法权利”的内在约束机制,仅靠环境保护法的外部规制,无法实现“绿色发展”的目标。从世界范围看,20世纪以后,各国制定或修订民法典,也都高度重视可持续发展目标,根据各国国情建立了适应环境保护要求的民事法律制度,体现了民法典回应环境保护需求的积极作为。

具体到侵权责任制度,拓展其环保功能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实际上,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一种“环境损害”,这种损害既包括传统侵权法意义上的民事侵权,也包括尚未纳入或者不能纳入侵权内涵的“生态损害”。这意味着,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不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损害事实,而且一种行为可能同时涉及民法、环境法两类法律关系或者同时侵害私人利益、公共利益两种合法权益。有的时候,两种损害可能同时产生,即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在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生态服务功能减损之前,已经对民法上的自然资源所有权造成了现实侵犯,形成对特定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后果;有的时候,两种损害可能不会同时产生,即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仅仅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生态服务功能减损的后果,尚未对现实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环境损害”的不同致害机理使得环境利益救济制度既与民事侵权制度紧密联系,也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侵权制度。这使得民法与环境法在侵权责任制度设计方面需要更加密切的配合,进行有机衔接。

在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尚未将生态破坏规定为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使得民事侵权制度间接规制“生态环境损害”功能无法得到有效发挥。因此,正在进行的民法典分则——侵权责任编编纂,可以通过对环境侵害行为进行类型化构造,在拓展其环保功能方面有所作为。与此同时,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害,其救济方式和路径需要“借道”侵权责任,运用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民事诉讼管道等加以实现,侵权责任编也可以在这方面发挥作用,通过建立相关衔接机制,实现环境侵权私益保护与公益保护的“全覆盖”。

侵权责任编实现环保功能的制度逻辑

环境保护保障的生态环境、产生的环境公益是政府应当提供的公共服务和公共物品,法律规制也主要由环境法承担,以私权保护、私益救济为价值目标的侵权责任法作用有限。因此,侵权责任编实现环保功能,主要是通过直接救济私权来间接救济环境公益。申言之,拓展侵权责任编的环保功能,在制度逻辑上也必须是以改进直接救济环境私益(生态环境上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制度效果,间接增进环境公益、保护生态环境。

行为人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本身不能纳入侵权责任法规制视野,只有当其本身或作为原因行为导致了权利人的环境民事权益损害时,才能被追究侵权责任。环境侵权遵循“环境侵权行为人活动→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权益损害”的致害机理,生态环境作为环境侵权致害的中间媒介,其遭受的污染或者破坏的类型多样,由此进一步导致其他社会主体的权益损害的机理与类型也呈现多样化。针对环境侵权间接性、复杂性和多样性特征,侵权责任编应丰富侵权规则,在直接实现全面救济民事权益损害的同时,也间接规制多种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类型。

具体而言,侵权责任编拓展实现其环保功能,应当重点处理好两个层面的问题:(1)内部层面,如何在遵循一般侵权法理与规则属性的前提下,通过制度设计履行私法的社会责任,在侵权责任编中吸收和纳入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的公法原则和法律技术,建立“公法性质,私法操作”的公共利益保护请求权机制;(2)外部层面,民法的私法性并不意味着民法典中只能规定私法性质法律制度,针对现实中的环境公益与私益损害往往相互交织伴生、侵权责任法在制度实施中回避不了环境公益的现状,侵权责任编制度设计与实施要面临与环境公益保护、救济制度的区分、协调的问题,需要通过相关条款妥善处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现行环境资源立法中环境公益救济规范之间的关系。

侵权责任编拓展环保功能的制度路径

改造现行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在“绿色原则”审视下,相较于其他民事单行法,我国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了环境侵权条款,更能实现环保功能:在立法理念上,凸显了生态环境受损进一步导致民事权益损害的特殊性与严重性,将污染环境行为致害作为一类特殊侵权责任予以规制;在立法制度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份额规则和第三人过错责任这四个规则,综合实现在制度设计上追究污染者更严苛的法律责任、配置污染者更多的法律风险,间接彰显“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以此为基础进行立法更新。这典型体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18年4月发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责任”第69条至第74条的规定,即是在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65条至第68条基础上的修改完善。综合梳理现行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建议进一步完善如下:(1)扩展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范围,在侵权责任编中正式规定“生态破坏”,在制度安排上将“生态破坏”规定为与“污染环境”并列的环境侵权原因行为。(2)确立差异性、类型化的环境侵权规则体系。充分认识不同性质的环境污染、破坏在致害机理与社会效果上的差异,进而针对不同类型环境侵权确立不同规则。具体而言,可以将现行规范中概括的统一的无过错责任规定修改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质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排放噪声、光、振动、电磁波能量或强度超过法定标准造成损害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重视借鉴域外制度经验,归纳环境侵权救济实践智慧,明确对他人精神所致损害作为环境侵权的救济范围,以间接增进侵权责任编的环保效果。

增设与环境公益救济责任的衔接条款。衔接条款在性质上属于特别法,对于需要公法机制与私法机制协同调整的事物作出关联性规定。以当前的环境公益诉讼、生态损害赔偿、生态修复责任制度为代表的制度创新是以直接救济环境公益、保护生态环境为制度目标,这一部分实体规则应当从侵权责任编排除而交由专门法律规范来予以规定。但是,因为在适用这些制度救济环境公益时,经常与侵权责任法救济的环境私益紧密联系,所以,侵权责任编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体系中要增设相关衔接条款,以更好地区分与衔接。这也是拓展侵权责任编环保功能、实现其与相关规则体系综合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客观需要。具体而言,在侵权责任编的规则体系中,还应当增设环境私益救济制度与前述数种环境公益救济制度适用的衔接条款,总体思路是:(1)对于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并不排斥通过公益诉讼等形式追究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环境修复等责任;反之亦然,行为人承担其他类型的环境公益责任类型与形式,不影响依法对其追究侵权责任。(2)当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所有责任时,优先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分别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华侨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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