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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18-07-31 09:5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空气质量广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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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环保厅日前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全文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我厅组织编制了《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现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通过邮件、来信等方式提出您的宝贵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时间: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29日

联系人:王舒曼

联系电话:020-87533639

电子邮箱:gddaqichu@163.com

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213号301室

邮编:510630

附件: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公众意见).doc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

第一节 调整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

第二节 调整能源结构

第五章 工业源污染防治

第一节 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的污染防治

第二节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六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一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节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七章 面源污染防治

第一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节 餐饮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林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八章 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九章 污染天气应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改革完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推动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实现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珠江三角洲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市行政区域。粤东西北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汕尾、阳江、湛江、茂名、清远、潮州、揭阳、云浮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大气考核)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将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和各项工作完成情况作为对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县(市、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政府问责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

省有关部门,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五条(网格化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监管网格管理,相关管理人员对所负责区域内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七条(科学技术和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公共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推动公众、社会组织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八条(空气质量改善目标要与经济发展等衔接) 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城市规划应充分考虑产业结构布局对人民群众的社会活动、交通出行等进行适当的引导。

第九条(编制持续达标规划)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省人民政府和达到国家空气质量标准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要求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采取措施,保持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地级以上市的大气环境质量规划应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条(规划编制要求)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改善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改善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内容。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部门分工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环境监察)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对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三条(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挥发性有机物属于重点大气污染物,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总量控制指标审核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新、改、扩建项目总量控制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按照削减替代的原则核定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总量指标可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或排污权交易等方式取得。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总量指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区域内等量或者倍量削减替代的原则,核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五条(约谈和区域限批)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城市,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完善监测网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本省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气象等部门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并保证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工(产)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省或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大气特征污染物监测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监测)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物的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在三日内报告排污单位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依据。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是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时均值确定。

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信息公开)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者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如实公开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的监测情况;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将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及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淘汰落后设备)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将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设备、产品列入淘汰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新、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

第二十条(部门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的监管职责:

(一)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能源结构优化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油品等能源供应和质量管理,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三)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加工、销售、进口、使用的煤炭、工业油品、生物质等能源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节 调整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

第二十一条(大气通风廊道)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改善环境空气质量,防止大气污染。

城市新区的开发、建设和旧城区的改建,应当结合城市通风廊道建设,禁止在通风廊道上建设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建设项目。

原有城乡规划影响大气扩散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组织修改并实施。

第二十二条(产业布局) 在珠江三角洲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燃油火电机组(含企业自备电站)、钢铁、石油、石化、水泥、平板玻璃、除特种陶瓷以外的陶瓷、有色金属冶炼等大气重污染项目。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和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大气重污染项目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关停、搬迁。

本省行政区域内服役到期或服役时间较长的电厂应当优化整合和淘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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