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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辽宁省环保厅发布了《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详情如下: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提交《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函
省政府法制办: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划,我厅组织编制完成了《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经厅党组研究同意,现予以提交。
联系人:柴宁
电话:62788679、15840216783
附件:
1.《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2.《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立法依据及参考资料对照表
3.《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编制说明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
2018年7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防治城镇生活污染,减少农业农村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持续改善水生态。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年度水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和目标,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完善政策措施,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建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河(湖、库)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辖区内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保护等工作。
上一级河(湖、库)长负责组织对相应下一级河(湖、库)长实施考核。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补偿、产业转移、对口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行河流断面水质污染补偿制度。
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建立相应的补偿制度。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拟定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制度。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公益宣传,营造保护水环境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对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排放指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总量目标完成。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地区,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口管理档案,设立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数据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建立重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与环境质量监测原始数据全面直传上报制度。
省、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定期检定或校准,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完整有效,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
第十六条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
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推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监管,建立第三方运营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和企业诚信管理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生态用水的需要,对江河上的控制性水利工程,合理安排坝、闸下最小泄流量。坝、闸下最小泄流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后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对坝、闸下最小泄流量提出要求的,按照文件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相关下级人民政府拟定黑臭水体总体整治计划,明确整治目标、重点任务、整治措施和实施周期等内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水生态修复等措施进行综合整治,推行黑臭水体第三方监管,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实施黑臭水体治理考核评价与责任追究,消除黑臭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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