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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全文丨广东环保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

2018-09-28 13:14来源:广东省环保厅关键词:环境保护环境行政处罚广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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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裁量标准:执行第二章§1.5《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裁量标准。

§1.5《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执法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情节较轻微,经责令改正能及时予以改正的,给予警告;

2、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罚款;

3、拒绝现场检查的,处3000元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00元罚款。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拒绝现场检查经责令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罚款。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拒绝现场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罚款。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裁量标准:

1、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2、拒绝进行现场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罚款。

§1.9《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罚款;

2、拒绝监督检查的,处3000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00元罚款。

二、违反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制度类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裁量标准:参照执行各单行法律、法规的裁量标准。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日排废水50吨以下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罚款;一年内2次以上违法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罚款;

2、日排废水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罚款;

3、日排废水100吨以上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罚款;

4、违法行为存在主观故意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罚款。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予以改正的,给予警告;

2、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2.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裁量标准:执行第二章§2.5《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裁量标准。

§2.5《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3分贝以下,经责令改正能及时予以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3分贝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3分贝以上的,处1万元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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