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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全文丨广东环保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

2018-09-28 13:14来源:广东省环保厅关键词:环境保护环境行政处罚广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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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有前款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月处理工业固体废物量50吨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月处理工业固体废物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月处理工业固体废物量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月处理工业固体废物量200吨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罚款。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月处理危险废物量50吨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月处理危险废物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月处理危险废物量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月处理危险废物量200吨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污染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万元罚款。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日排废水50吨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日排废水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日排废水100吨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罚款。

三、违反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类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排放水污染物(不含一类水污染物)超标1倍以下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排放一类水污染物超标1倍以下或其他水污染物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或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20%以下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排放一类水污染物超标1倍以上或其他水污染物超标2倍以上3倍以下,或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20%以上50%以下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排放一类水污染物超标2倍以上或其他水污染物超标3倍以上,或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50%以上,或年度内超标排放二次以上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5倍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5倍罚款。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裁量标准:

1、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1倍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2倍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裁量标准:执行第二章§3.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裁量标准。

§3.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一)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裁量标准:

噪声超标3分贝以下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噪声超标3分贝以上5分贝以下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噪声超标5分贝以上的,处1000元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00元罚款。

四、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类

§4.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裁量标准:参照执行各单行法律、法规的裁量标准。

§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裁量标准:

1、谎报水污染物(不含一类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谎报一类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拒报水污染物(不含一类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报一类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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