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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放射性废水;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塌陷区和废弃矿坑排放、倾倒含毒污染物或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河道、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围湖和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九)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放含病原体废水的,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在淮河水域航行的船舶,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和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散落、溢流和渗漏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十九条 揭穿含水层的勘探、采矿工程,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排污单位使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塌陷区输送或存贮含有毒污染物或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条 开采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二十一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同时应当做好下列事项:
(一)立即通知下游可能受到危害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污染;
(三)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
(四)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二十七条 淮河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淮河流域地表水体的环境质量监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文监测站承担。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仲裁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在淮河流域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季节,应当进行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其监测任务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第三十一条 淮河流域发生水污染纠纷,属本省跨地区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外省的,可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商请淮河水资源管理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水污染事故,不及时排除危害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需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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