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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发布 今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8-10-18 14:32来源:中国西藏新闻网关键词:环境保护条例生态环境保护西藏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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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发布,详情如下: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2年6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8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环境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8〕10号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西藏建设,构筑国家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坚持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在生态安全的基础上,推动绿色发展,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中应当规定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六条自治区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环境,科学合理利用资源,加强节能减排,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低碳节俭、文明健康的绿色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区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支持和引导各类资金用于环境保护。鼓励开展能源节约、资源循环利用、生态修复、污染治理等领域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利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自治区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奖励制度,设立环境保护奖励专项资金。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进行督察。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未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工作考核制度,将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环境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以及不同的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各环境功能区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管控规定。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的环境功能区,应当及时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和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实行差别化环境保护准入制度。严禁引进资源高消耗、能源高消费、污染高排放产业和项目以及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工艺。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加强卫星遥感、无人机、自动连续监测等先进监测手段的应用,逐步实现全覆盖、全天候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

第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区环境监测规划、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和环境监测数据共享与信息统一发布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六条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和污染源监测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监测站(点)和污染源监测点。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相关规范从事环境监测工作,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营者,应当接受环境监测机构对其所排放的污染物实施监督性监测,提供相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开展环境监测,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有效。

第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但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得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弄虚作假,应当提供真实的数据或者资料。

第二十条涉及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超过环境资源承载能力、未达到环境质量目标要求、被挂牌督办或者限期整改未完成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二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三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环境监理,环境监理费用列入项目投资概算。

承担环境监理的机构应当依照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批意见,监督施工单位落实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

环境监理机构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编制环境监理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并告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监理机构对环境监理报告真实性负责。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建立环境监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重点环境监管对象,划分环境监管等级,健全环境监管档案,采取精细化的环境监管措施。

各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分环境监管网格,明确环境监管责任人,落实环境监管方案,并向社会公开。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监控企业的监督,指导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联动执法和沟通协调机制,定期开展环境执法检查,依法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并相互通报执法信息。

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执法权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现场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监测,调查取证,并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二)查阅、复制和摘抄必要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受委托的代表到场配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内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造成本行政区域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三)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款第一、二项的行为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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