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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黄河新闻网公布了《山西省大气污染条例(修订草案)》,拟在2018年11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议通过,现公开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公 告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大气污染条例(修订草案)》,拟在2018年11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议通过。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信件至sxrdfzw@sohu.com;
2、寄送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8年10月26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0月12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2018年 月 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合理规划城市布局,推广利用清洁能源,促进清洁生产,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的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和消费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鼓励、支持培养和引进大气污染防治专业人才,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大气环境承载力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地区或者区域内的重污染行业,可以决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十一条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务院下达省人民政府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省实行总量削减和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排污权交易。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的减排量,排污单位可以依法进行排污权交易和租赁。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按照国家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保存原始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不得隐瞒、伪造、篡改监控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重点排污单位开展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实行大气环境保护专项督查制度。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和排污单位存在突出大气污染问题或者发生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点督查,并向社会公开督查结果。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执行国家和省环保政策和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
(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督查整改任务的。
有前款(一)(二)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大气污染问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单位基本信息、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防治大气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突发大气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行政许可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治理机构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并对治理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治理机构对治理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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