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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徐州印发《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全文如下:
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细颗粒物污染与臭氧污染防治为重点,坚持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采取措施削减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开发区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与布局优化、落后机组淘汰等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的规定,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提出本市产业升级与落后产能淘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在职责范围内负责集中供热、热电整合、产业结构调整与布局优化、工业企业应急管控等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老旧机动车淘汰、高排放车辆禁行管理、车辆拦截、超载检查与处罚,以及烟花爆竹禁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运车辆、船舶的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负责港口、码头岸电建设;负责港口、码头、交通工地、国道、省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汽车维修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成品油经营企业油品升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生产、加工、销售的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油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迁工地、搅拌站(拌合站)等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对地铁、市政、房屋建筑施工工地和城区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城区落叶和垃圾禁烧以及公共自行车推广等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矿山开采、宕口修复、收储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农业源氨排放控制、城区周边种植结构调整以及环绕主城区周边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级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及时调整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由政府领导牵头,定期召开会议,统筹处理以下重大事项:
(一)研究制订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二)协调、推进燃煤、工业、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扬尘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三)组织、协调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开展运输车辆检查联合执法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监管与执法职责分工,配备相应工作力量,提升监管与执法能力。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的研究,推动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相关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倡导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制订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秋冬季强化管控措施、错峰生产和错峰运输等方案中,对排污单位有特别管理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的特别管理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网格化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依照乡镇、街道和社区、村的辖区划定网格,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相关信息,每月公布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示。
排气口高度超过四十五米的高架源,以及化工、包装印刷、工业涂装等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源,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十八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散装货物的港口码头及场站、矿山、5000平方米以上建筑施工工地、工期超过6个月的道路施工现场应当安装扬尘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施工工地扬尘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应与当地有关管理部门联网。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排污申报审核、排污量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管理、环境统计、环保税征收核定等环境管理、执法的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运行未发现异常,但连续二十四小时内污染物排放浓度三次出现小时均值超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定其超标排放。对火电、化工等行业启动和停机时段内排放要求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调查、采样监测、摄影摄像、问询笔录、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影像资料、检查记录、问询笔录等结果可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管理单位和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工作。
第三章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县域生物质热电联产、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以及生物天然气。
生物质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限值标准,禁止使用煤炭或直接使用木材、树皮、秸秆及边角料等作为燃料。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明确高污染燃料禁燃种类和范围。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对民用散煤实施网格化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专门力量,查处取缔市区煤炭加工、经营点。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散煤。
第四章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需要制订企业关停、搬迁与升级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能耗超过限额标准或者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业实行水、电、气差别化价格政策,引导企业制订错峰生产方案,实施差别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产生烟尘、粉尘、挥发性有机物、恶臭气体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对生产过程各环节产生的无组织废气应当有效收集、处置并达标排放。
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治理。
第五章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划定限制、禁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或者使用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省规定标准的燃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公共交通系统专项规划,建设智能交通管理平台,推广使用公共自行车、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
鼓励互联网出行企业的公共出行数据与智能交通管理平台实时分享,配合开展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鼓励新增公交、出租、环卫、邮政、物流配送、通勤、公务车和港口、机场、铁路货场作业车辆,优先采用小排量、低能耗或者清洁能源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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