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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申请与核发
第十条【申请对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申请排污许可证。
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位于不同行政区域的,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填写登记表,并动态更新,登记信息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排污口位置、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排污单位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本条例豁免其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申请时限】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照排放口和生产设施或者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自行监测方案;
(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四)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
(六)按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七)本条例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的,应当提供出让指标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编码信息或者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产能等登记事项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排污单位应当作出说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申请前信息公开】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前,应当选择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以及承诺书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受理】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照本条例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单,并公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和承诺书。
第十六条【统一编码】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排污单位申请后,由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自动生成排污许可证统一编码。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污染治理设施、排放口的具体编码规则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不予核发条件】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或者不符合区域“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
(二)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
(三)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
(四)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不能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的;
(五)本条例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未提供出让指标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的相关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审查时间】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
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九条【许可证内容】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承诺书等内容。
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基本信息】以下基本信息应当同时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以下登记事项由排污单位申报,并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
(一)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等;
(二)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记录等。
第二十二条【许可事项】下列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申请,经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一)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
(二)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许可排放浓度确定】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第二十四条【许可排放量确定】许可排放量包括年(季、月、日)许可排放量、特殊时段的许可排放量。
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以及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严核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排污交易】排污许可证中的许可排放量可以作为排污交易时的确权依据。
排污单位通过压减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深度治理或技术改造升级实现的污染物排放实际削减量,满足许可排放量要求的,可以按规定在市场交易出售。其中,未达标企业通过升级改造实现达标排放所削减的污染物排放量,不得用于交易。
第二十六条【环境管理要求确定】下列环境管理要求由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相关技术规范和监管需要,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排放口规范化、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
(二)重污染天气应对、重大活动保障等特殊时段对排污设施或工艺采取禁止或限制排放的要求;
(三)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内容和频次等要求,涉及土壤污染和地下水的,还应当包括相应环境管理要求;
(四)排污单位信息公开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许可证期限】排污许可证自做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淘汰产业目录的落后工艺装备和产品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应当与计划淘汰期限保持一致。
第三章按证排污
第二十八条【持证排污】排污单位应当履行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承诺,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按照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排污单位内部管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九条【排放口设置】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排放口标志牌。
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控制污染物的具体措施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相符,不得擅自变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限期治理项目的排污单位必须在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排放口,并上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污单位可以排放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未规定的污染物种类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及时变更排污许可证或者停止排放该种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防治无组织排放】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防治无组织排放,集中收集或密闭,采取防渗漏、防泄漏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自行监测】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监测、计量认证等规定的仪器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及时公开监测信息,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监测信息。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排污单位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时,应当及时进行检查、修复、记录和汇报。
第三十三条【台账记录】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根据有关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要求,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超标排放和其他异常情况,记录污染物排放浓度和实际排放量。台账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五年。
发现超标或者异常情况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避免发生污染事故,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报告,超标或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量计入实际排放量。
第三十四条【执行报告】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按时如实申报执行报告,明确控制污染物排放行为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实际排放量是否满足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要求,并对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根据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由于计划内停产不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执行报告中如实说明。
第三十五条【配合检查】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主动出示排污许可证,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信息公开】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等规定,如实将污染物排放信息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主要包括:排放浓度和实际排放量、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执行报告等。
第三十七条【证照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排污许可证,确保排污许可证保持完整、未受到损毁,并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查看区域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以便公众监督。禁止涂改或者使用伪造的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现场核查】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获得排污许可证后,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组织对排污许可证基本信息、登记事项和许可事项的真实性组织实施现场核查。对与实际不符的,应当责令排污单位整改或者更正排许可证;对拒绝整改或者无法更正的,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对现场核查发现污染物排放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应当及时将核查情况告知生态环境执法机构。
第三十九条【执法检查】生态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执法规范执行现场执法检查,或通过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相关数据信息、其它书面材料等方式进行非现场执法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四十条【检查频次】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应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至少应当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开展一次执法检查。对于有多次违规记录的排污单位,应当提高检查频次。对于季节性生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季节开展检查。
第四十一条【排放浓度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通过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发现存在排放浓度高于许可排放浓度的,应当要求排污单位及时提供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和自行监测数据进行核实,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如有必要应当及时组织执法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通过执法监测、自动监测、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获得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浓度不符合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的或者不符合执法监测相关规定的,可作为处罚证据。
第四十二条【排放总量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确定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通过对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数据,以及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执行报告等材料,检查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十三条【污染防治设施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照台账记录和现场情况判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对于不采用国家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所规定可行技术的,应当根据执行报告、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和监督性监测数据,综合判定是否能够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要求,并对不能稳定达标的,增加检查频次。
第四十四条【效力判定】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执法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执法监测数据为准。执法监测与自行监测数据不一致的认定标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数据应用】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信息可以作为检查和执法依据。
执行报告中的实际排放量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税征收、年度生态环境统计、污染物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六条【委托技术服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技术服务:
(一)协助完成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审核;
(二)协助实施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协助核查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以及协助开展各项抽查、专项检查等;
(三)协助开展排污许可制度持续跟踪研究;
(四)协助建设、运行和管理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内容负责,不得收取排污单位任何费用。
第四十七条【执法结果】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告知排污单位存在的问题和相关要求,教育排污单位自觉守法。
依据本条例对排污单位的处罚结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信用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污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以及多次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的排污单位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将其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吊销排污许可证、禁止或停止排放污染物之外的违证排污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计分制度,累计积分达到规定分值,或一年内罚款三次以上的排污单位,实行红牌警示,吊销排污许可证,半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多次、严重违反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予以限制或实施市场禁入措施,降低信用评定等级,加强审查力度,提高执行报告频次,并列入行业黑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监督检查】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排污许可实施中的不当行为。
第五十条【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行为。
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及时对被举报的排污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为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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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电力网获悉,生态环境部、国家统计局发布关于发布2021年电力二氧化碳排放因子的公告,详情如下:为落实《关于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实施方案》相关要求,生态环境部、国家统计局组织计算了2021年全国、区域和省级电力平均二氧化碳排放因子,全国电力平均二氧化碳排放因子(不包括
国务院任免国家工作人员,任命于会文为生态环境部副部长。
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网4月11日消息,国务院任免国家工作人员:任命龙腾为科学技术部副部长;任命刘忠义、胡彬郴为公安部部长助理;任命于会文为生态环境部副部长;任命莫高义为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任;任命吴朝晖为中国科学院副院长。免去吴朝晖的科学技术部副部长职务;免去孙业礼的国务院新闻办
北极星大气网获悉,生态环境部官网组织机构显示,于会文任生态环境部党组成员。于会文,男,满族,1968年10月生,博士研究生,中共党员。第二十届中央候补委员。人物履历1986.09-1990.09锦州师范学院化学系化学专业大学学习1990.09-1993.07辽宁大学化学系无机化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学习,获工学硕士学位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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