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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变更、延续、撤销
第五十一条【变更情形】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二)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三)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四)产生新的法律法规要求或现行法律法规要求发生变化的,自法律法规实施之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五)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六)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特殊时段要求实施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七)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八)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变更申请】排污单位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三)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应当书面承诺对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并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变更的,还应当提交排污许可证正本。
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至(九)项变更的,还应当提交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五十三条【变更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作出变更决定的,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变更的,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变更事项,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
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至(五)项变更的,换发排污许可证副本,收回原排污许可证副本。
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至(九)项变更的,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变更事项和变更后许可事项。
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排污许可证的起止期限不变;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至(九)项情形的,变更后排污许可证期限自变更之日起计算,自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期止。
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第五十四条【延续情形】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十五条【延续申请】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排污许可证申请;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三)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四)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六条【延续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延续或者不予延续许可决定。
作出延续许可决定的,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同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五十七条【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污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排污许可证,可能对供暖、供水、污染治理等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十八条【撤回】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受法律保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由此给排污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九条【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污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排污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遗失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在申请补领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发布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无证排污】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停产整治,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并处每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并处每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至(三)项情节严重的及第(四)项,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停业、关闭:
(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许可启动生产设施或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四)第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仍排放污染物的。
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未依照本条例填写登记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登记,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排放口规范化要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排放口位置和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不符合要求的;
(三)控制污染物的具体措施不符合要求的;
(四)排放未经许可的污染物种类的。
第六十三条【超浓度超总量】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每种污染物、每个排污口分别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四条【违反管理要求排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防治无组织排放的;
(二)特殊时段未禁止或限制排污设施或工艺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采取措施防止泄漏、渗漏、遗撒、扬散的;
(四)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固体废物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种类、重量或者数量的;
(五)违反环境管理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违反监测设施要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要求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自行监测要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的;
(二)未按照要求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交自行监测数据的;
(四)篡改和伪造监测数据,自行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完整的。
第六十七条【逃避监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偷排;
(二)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临时停产;
(三)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四)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第六十八条【违反预处理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水污染物预处理,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污染物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九条【违反台账记录(按日计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记录台账的;
(二)台账内容不真实、不完整的。
第七十条【违反执行报告(按次计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次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提交执行报告的;
(二)执行报告内容不真实、不完整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信息公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
(二)不如实公开有关信息的。
第七十二条【不配合检查】排污单位拒不配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材料弄虚作假】排污单位以隐瞒、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并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相关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相关业务。
第七十四条【证书管理不善】排污单位涂改排污许可证、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遗失后未及时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未按时变更】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变更情形,而排污单位未按时变更的,并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刑事处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拘留】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七十八条【从轻处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及时报告异常情况或者超标情况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较轻、影响范围较小的;
(三)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九条【从重处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拒绝、阻挠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
(三)收买、贿赂检查人员的。
第八十条【许可不免除其他法律责任】排污单位持有排污许可证,不免除其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排污单位不应以持有排污许可证为由主张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许可与处罚独立并行】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核发过程中,发现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排污单位存在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在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同时,依法督促整改,并移交生态环境执法机构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十二条【第三方责任】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隐瞒篡改、弄虚作假、重大错误、恶意串通等情况,应当立即解除服务关系,记入诚信档案,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有关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污单位应当对其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履行监督义务,并对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与排污单位恶意串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与排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三方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第四十六条规定业务,并处五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第四十六条规定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规定业务。
第八十三条【管理责任】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受理、核发及监管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受理条件但未依法受理申请的;
(二)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依法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时擅自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公开排污许可相关信息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海上排污许可证】海上排污许可证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
第八十五条【保密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按照保密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军事设施管理】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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