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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拟修订 21日起公开征求意

2018-11-21 08:44来源:上海发布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排污单位上海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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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至12月5日。反馈方式及地址详见↓

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条例修改的背景

2014年7月,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出台了《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了全面修订。

今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大气污染防治地方立法提出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尚未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地方性法规,或者没有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原有地方性法规作出相应修改的,应当于2018年底前完成制定或修改工作,并及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因此,市人大常委会将修改《条例》新增为本年度正式立法项目。

二、《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共二十五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一)对照修改与《大气污染防治法》不一致的内容

一是对“排放许可证”、“主要大气污染物”等与上位法有所差异的特定称谓进行调整;二是对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范围、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防治要求以及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要求,作相应修改和补充;三是对在管理方式与上位法冲突,且实践中已经不再执行的规定,作删除处理;四是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作对应修改和完善。(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

(二)落实国家相关文件要求

一是对排放总量指标核定、许可核发的主体和程序等予以相应修改;二是删除关于环保部门委托检测单位实施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统一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对注册超过十年的机动车增加排气污染检测频次的规定;三是调整重点排污单位范围的表述。(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三)增加高排放企业合理安排生产计划的要求

在容易出现重污染天气的秋冬季高排放行业相关企业,应当合理安排生产计划,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同时明确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对此予以指导。(第四条)

(四)增加非道路移动机械识别标志的要求

增加了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领取识别标志并粘贴显示的细化要求,以利于进一步完善监管信息、提升监管实效。(第九条)

此外,还结合《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对《条例》个别罚则的具体处罚种类、幅度等作出调整。

三、拟重点讨论和听取意见的问题

1.对《修正案(草案)》要求高排放企业合理安排生产计划的意见和建议;

2.对《修正案(草案)》关于非道路移动机械识别标志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3.对《修正案(草案)》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yc@spcsc.sh.cn

(三)传 真:63586499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市和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和交通运输结构调整工作。

市和区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设以及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删去第五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申请并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新建、扩建、改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然后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在投入生产前取得排污许可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

在易出现重污染天气的秋冬季,本市钢铁、建材、焦化、铸造、电解铝、化工等高排放行业相关企业应当合理安排生产计划,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部门加强指导。

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环保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必须配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由环保部门纳入统一的监测网络。

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除燃煤电厂外,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以下统称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电厂的建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部门加强对本市制造、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性的监督检查。

入境检验部门依法对进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实施检验和监督。

八、删去原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的“环保部门可以对注册超过十年的机动车辆增加排气污染检测频次”。

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应当向区环保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使用场所等情况,领取识别标志,并将识别标志粘贴于显著位置。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如实提供检验报告。

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将原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十二、将原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本市根据大气治理需要,对高污染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机动车的范围、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环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高污染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废弃物焚烧炉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四、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六、将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限制生产措施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建设、交通、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将原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统一监测网络,或者未保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八、将原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单位环境信息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原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使用燃料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要求粘贴识别标志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一千元罚款。

二十一、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十二、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高污染的道路运输车辆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废弃物焚烧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四、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或在线监控设施、未保持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未定期对油烟净化或异味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十五、其他文字修改

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原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的“主要大气污染物”,统一修改为“重点大气污染物”。

将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五条中的“排放许可证”,统一修改为“排污许可证”。

此外,根据修改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提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修改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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