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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如实提供检验报告。
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将原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十二、将原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本市根据大气治理需要,对高污染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机动车的范围、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环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高污染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废弃物焚烧炉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四、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六、将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限制生产措施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建设、交通、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将原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统一监测网络,或者未保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八、将原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单位环境信息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原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使用燃料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要求粘贴识别标志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一千元罚款。
二十一、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十二、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高污染的道路运输车辆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废弃物焚烧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四、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或在线监控设施、未保持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未定期对油烟净化或异味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十五、其他文字修改
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原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的“主要大气污染物”,统一修改为“重点大气污染物”。
将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五条中的“排放许可证”,统一修改为“排污许可证”。
此外,根据修改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提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修改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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