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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邢台市,下同)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工业企业是指直接从事工业性生产经营活动(或劳务)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防治工业企业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和优化产业结构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作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合理规划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服务工业企业,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业企业及其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工业企业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宣传和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社会更多的参与工业企业大气防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工业企业大气污染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向举报、投诉人进行回复。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邢台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大气环境承载力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计划。
第十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一条邢台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建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并对工业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环境治理领域,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治理机构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治理机构应当依法并遵守相关技术标准以及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不得弄虚作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公众监督。
第三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根据国家、河北省的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建筑陶瓷、化工等工业项目。
对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建筑陶瓷、化工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城市建成区、生态红线控制区周边的上述重点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鼓励大气重污染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企业综合经济效益排序等方式,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大气重污染企业,实行差别信贷、差别水价、差别气价、惩罚性电价等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工业集中区应当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除向区域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垃圾焚烧和生物质发电项目外,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电厂,禁止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锅炉自备热力供应站的配套发电机组。
对用于工业生产的锅炉应当达到国家和河北省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标明燃料要求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产生粉尘、气态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和其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净化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分成和气态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使其达到国家和河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国家和河北省相关规定在特定区域和行业执行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还应当符合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
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推进工业废气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工业企业贮存煤炭、水泥、石灰、砂土等易产生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工业企业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遮盖等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工业企业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清扫或者洒水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钢铁、石油、有色金属、电力、焦化、建材、冶金、化工等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脱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十九条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条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工业生产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业生产活动。
工业企业应当就使用含低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鼓励工业企业生产、销售、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或者无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和产品。
第二十一条焦化、医药、化工等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采取先进技术,加强对管道、设备的泄漏检测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并对管道、设备及时修复。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品运输车辆、原油和成品油码头等,在不影响油品质量和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焦化、医药、化工等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工业企业在计划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二十二条生产、使用、存储、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实行环境风险管理,按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定期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防范环境风险。
在工业企业生产经营、运输、装卸、贮存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河北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预警及应急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科学有效的应急监测方案,视污染物的扩散情况和监测结果的变化趋势,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污染物重点企业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预警信息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二十四条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责令有关工业企业停产、限产;
(二)责令有关工业企业错峰生产、错峰施工和错峰运输;
(三)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其他应急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及相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通过偷排、偷放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等情形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八条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等违法行为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电厂,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锅炉等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一条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或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三条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工业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四条对从事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五条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密闭储存或以车辆密闭方式运输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邢台市,下同)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工业企业是指直接从事工业性生产经营活动(或劳务)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防治工业企业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和优化产业结构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作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合理规划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服务工业企业,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业企业及其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工业企业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宣传和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社会更多的参与工业企业大气防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工业企业大气污染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向举报、投诉人进行回复。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邢台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大气环境承载力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计划。
第十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一条邢台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建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并对工业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环境治理领域,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治理机构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治理机构应当依法并遵守相关技术标准以及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不得弄虚作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公众监督。
第三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根据国家、河北省的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建筑陶瓷、化工等工业项目。
对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建筑陶瓷、化工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城市建成区、生态红线控制区周边的上述重点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鼓励大气重污染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企业综合经济效益排序等方式,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大气重污染企业,实行差别信贷、差别水价、差别气价、惩罚性电价等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工业集中区应当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除向区域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垃圾焚烧和生物质发电项目外,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电厂,禁止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锅炉自备热力供应站的配套发电机组。
对用于工业生产的锅炉应当达到国家和河北省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标明燃料要求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产生粉尘、气态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和其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净化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分成和气态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使其达到国家和河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国家和河北省相关规定在特定区域和行业执行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还应当符合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
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推进工业废气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工业企业贮存煤炭、水泥、石灰、砂土等易产生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工业企业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遮盖等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工业企业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清扫或者洒水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钢铁、石油、有色金属、电力、焦化、建材、冶金、化工等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脱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十九条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条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工业生产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业生产活动。
工业企业应当就使用含低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鼓励工业企业生产、销售、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或者无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和产品。
第二十一条焦化、医药、化工等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采取先进技术,加强对管道、设备的泄漏检测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并对管道、设备及时修复。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品运输车辆、原油和成品油码头等,在不影响油品质量和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焦化、医药、化工等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工业企业在计划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二十二条生产、使用、存储、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实行环境风险管理,按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定期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防范环境风险。
在工业企业生产经营、运输、装卸、贮存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河北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预警及应急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科学有效的应急监测方案,视污染物的扩散情况和监测结果的变化趋势,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污染物重点企业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预警信息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二十四条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责令有关工业企业停产、限产;
(二)责令有关工业企业错峰生产、错峰施工和错峰运输;
(三)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其他应急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及相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通过偷排、偷放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等情形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八条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等违法行为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电厂,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锅炉等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一条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或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三条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工业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四条对从事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五条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密闭储存或以车辆密闭方式运输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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