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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接着给大家解读《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这期我们解读的内容是,环境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材料中是否必须有危险废物的鉴定结论?
为什么会有这样一个内容的解读呢?因为我们接到过一些环境部门咨询,他们那里的公安机关要求,对涉嫌危险废物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环境部门要向其提供排放、倾倒、处置的物质是危险废物的鉴定结论。我们认为公安机关的这个要求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工作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不得以材料不全不接受案件
根据《工作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于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环境部门应向公安机关移送以下八种材料
即,(一)案件移送书, (二)案件调查报告(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四)涉案物品清单(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六)监测、检验报告、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认定意见。(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但是,在现实工作中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具备以上八种材料的,比如说,环境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了当事人涉嫌正在倾倒危险废物,因环境部门没有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权利,为防止涉案人继续实施犯罪,环境部门正确的做法是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正确的做法是,应当及时的立案和采取拘留等必要的强制措施,以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这时候环境部门的相关材料可能并不齐全,但是公安机关不能因此就不接受案件,而且根据《工作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是应当依法接受,所以公安机关如果以材料不全而不接受案件是违反《工作办法》规定的不当做法。
其次,公安机关不应要求环境部门移送材料应包括危险废物鉴别结论
一、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是不需要出具鉴别结论的。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07)4鉴别程序中的4.2规定:“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属于危险废物,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所以对于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根本不需要出具危险废物鉴别结论,因此,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是不可能有鉴定结论的,环境部门也是无法向公安机关移送这些材料的。
二、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物质的鉴别是由有危险废物鉴别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也是公安侦查工作的一部分。
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物质的鉴别是由具有危险废物鉴别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环境部门无法自行做出。而刑事案件的侦查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是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一部分,公安机关理应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应将该工作强加给环境部门。
最后,要求环境部门移送鉴别结论是不符合《工作办法》立法初衷的。
三部门制定《工作办法》的初衷之一,是为了指导环保和司法机关衔接配合和高效办案的需要。原环保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是这样解读环境部门的责任的,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需要环保部门提供环境监测或者技术支持的,环保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现场勘验、环境监测及认定意见方面的协助。”
根据原环保部负责人的解读,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公安机关的职责,环境部门有配合和协助的义务。因此,只有在公安机关需要环境部门协助,且环境部门有这方面的技术优势时,环境部门是应当给予协助的。但是对于危险废物的鉴别,在技术上环境部门并不比公安机关有优势,他们跟公安机关一样都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别,而且由环境部门委托还要多一道手续,即环境部门收到鉴别结论后,还得再移交给公安机关,这样反而违背了高效办案的初衷。
综上,在需要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做危险废物鉴别时,是由环境部门还是由公安机关委托,我们认为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定,一般可以按下面方式处理:
如果环境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可能是危险废物需要进行鉴别时,环境部门应当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别,并在移送材料时一并将鉴别结论移送公安机关;
如果环境部门在尚未有鉴别结论之前需要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不得以没有鉴别结论而不接受案件;
如果公安机关已立案,需要对物质进行鉴别时,公安机关应自行委托,不需要再假以他人之手(环境部门),凭增多余的手续。
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相关规定:
第六条第二款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5—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监测、检验报告、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认定意见。
(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 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或者在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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