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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监督核查与监测技术规范(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9-03-21 09:19来源:北极星VOCs在线关键词:挥发性有机物固定污染源河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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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2 工况的核查记录报告存档

对监测期间的生产工况进行核查核定,制订相应的核查方法、核查记录和核查报告要求。

a) 生产原料、辅料、燃料、中间体、主产品、副产品在监测期间或监测代表时段内及相应的投入产出情况;

b) 每台套生产装置设备的生产工艺及控制参数控制条件与对应的控制对象参数运行情况;

c) 产品生产的连续性间歇性的周期及其时段;

d) 排污单位应提供的相应的台账资料和记录报表。

e)监测期间应对工况进行的核查记录应留存档案

9.11.3 监测期间治理设施的工况核查

a) 污染物治理工艺的污染物输入输出的装置设备设施及治理的周期、时段和排放规律;

b) 所用药剂、溶液、吸附材料和吸收剂等其他原辅材料输入与输出的装置设备设施使用周期的用量、周期时段、使用效率等情况;

c) 污染治理设施工艺运行控制原理及控制参数控制条件以及相对应的控制对象参数运行情况;

d) 污染治理的的连续性间歇性的周期及其时段;

e) 排污单位应提供的相应的台账资料和记录报表。

9.11.4 生产治理设施运自动控制及检测系统的核查

a) 核查生产设施和治理设施运行自动控制及检测系统运行情况,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b) 核查生产设施和治理设施运行自动控制及检测系统运行电子记录与报告是否规范完整准确;

c) 核查生产设施和治理设施运行自动控制及检测系统运行纸型记录与报告是否规范完整准确。

9.11.5 通风控制的核查

9.11.5.1 汽车整车制造业(涂装工序)、汽车维修业、印刷业、木质家具制造业等VOCs 排放开展监测时,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应稀释排放。

9.11.5.2 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9.11.5.3 应按照本标准的要求,识别、核查和记录:

a) 装置设备设施污染物排入口和排出口相关信息;

b) 车间污染物的排入口和排出口的相关信息;

c) 有组织污染源排放口的相关信息,核定是否进行了稀释排放;

9.11.6 汽车涂装生产线VOCs 总量排放核算。

见附录E。

9.12 有组织排放监测采样点位布设

9.12.1 独立治理设施的监测评估点位布设

验收与排污许可监测或评估监测时,无论原辅料来源、工艺过程、治理方法、污染物种类是否相同,

均应对每个独立的生产治理设施进行监测评估判定

9.12.2 治理处理设施净化效率的点位布设

对于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净化效率有规定要求的,应在其治理设施污染物进出口的监测点位处进行监测。

9.12.3 监测采样点位要求与监测采样器的使用要求

按照本标准规定要求,确认的排污口及监测点位进行具体布设,符合《DB13/T XXXX-2019 固定污染源废气排放口监测点位监测设施环评设计施工验收排污许可使用及核查技术规范》《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和《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

应取靠近排放管筒中心作为监测采样点位。采样管线应为不锈钢、石英玻璃、聚四氟乙烯等低吸附材料,并尽可能短。

9.12.4 日常监督核查的监测点位的选择

日常环境管理部门开展的环境监督性监测时或者企业开展自行监测需向社会提供证明作用的数据时,可根据生产治理设施运行状况进行现场核查,选择产量大、排放浓度高、废气排放量较大的生产治理设施排放口及排放时段进行布点监测,排放口应有代表性,且不少于总排放口的50%。企业对治理设施日常运行的监测工作,依照运行效能稳定性情况选择性的开展测试。、

9.12.5 同套治理装置多个排放口点位的布设

若一套生产治理装置有多个排放口,其排放污染物来源于相同产排污装置时,视其为同一个排放口,应同时开展监测,进行监测点位布设。

9.12.6 排放口高度与污染物排放限值的确认

排放口(排气管筒)应按照生产与治理流程先后顺序统一标注编号,相关信息至少包括排放口名称、排放管筒高度和口径、污染物及排放限值等项目,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批复要求和环境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的排气管筒高度与对应的污染物及排放限值与实际排气管筒几何高度和基准高度与对应的污染物及执行的排放限值。

9.13 有组织排放采样频次及时段

9.13.1 总则

9.13.1.1 应根据产品生产工况及治理设施运行工况合理分段采集样品,能够反映不同的生产和治理负荷下设施运行状况、处理效率和达标排放能力,一天或一个生产周期至少采集的样品能够提供3 个小时均值数据的样品。当生产比较稳定时,应将采样时段应均衡分布在同一个生产及治理周期,当生产不稳定时,应按照不同工况分时段采样。

9.13.1.2 排污单位环境保护建设项目验收、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和环境管理需要时,监测应至少开展3 天或3 个生产周期的连续监测。特殊要求由环境管理部门、排污单位和相关单位研究确定。

9.13.1.3 日常开展的监督性监测,根据管理需求可适当减少频次,但应征得环境管理部门及排污单位的认可。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应按照本节规定的频次开展监测。企业日常运行监督检查的监测可减少监测频次,监测时段根据管理需求进行选择。

9.13.2 废气有组织连续性排放源采样频次及时段

废气有组织连续排放源排放污染物,其连续排放时间大于1 小时的,在生产工况、排放状况比较稳定的情况下,进行采样,连续采样时间不少于20 分钟,气袋采气量应不小于10 L;或1 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 个样品,其测试平均值作为小时浓度。

9.13.3 废气有组织间歇性排放源采样频次及时段

9.13.5.1 当废气有组织排放为间歇过程且排放时间其排放时间小于1 小时的,应在排放时间段内恒流采样。

9.13.5.2 当排放时间不足20分钟时,采样时间与间歇生产启停时间相同,至少采集3个以上的排放过程,其累计采样时间不低于1小时。应在排放时间段内恒流采样,采样时间与间歇生产启停时间相同,气袋采气量不小于10L;或在排放时段内采集3至4样品,计算其平均值作为小时浓度。

9.13.4 废气有组织采样体积与采样流量及控制

9.13.6.1 采用气袋法采样,每个采样袋采样体积不少于10L,采样流量一般为0.3 L/min 至0.5L/min,一个样品应连续测试或采样时间不少于20min。

9.13.6.2 采用吸附管采样,依据《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定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7.3 样品采集的相关要求进行,设定并记录采样流速(流量)。

9.13.6.3 对于有机物储罐类排放采样,应在其加注、输送相对集中时采样;在测试VOCs 处理效率时,应避免在装置或设备启动等不稳定工况条件下采样。

9.13.5 应急监测采样频次时段体积流量的要求

当对污染事故排放进行监测时,应按需要设置采样频次及时段,不受上述要求限制。

9.14 有组织排放采样器具的准备与使用

9.14.1 有组织排放气袋采样的准备与使用

9.14.1.1 使用气袋采样应按照《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和《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等中的相关技术规定执行。

9.14.1.2 使用气袋法采样方法应按照相关方法标准中的规定执行,采集的样气量应不大于气袋容量的80%。

9.14.2 有组织排放吸附管采样的准备与使用

使用吸附管采样应按照《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 644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和《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定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等中的相关技术规定执行。

9.14.3 有组织排放罐采样的准备与使用

使用罐采样应按照《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和《HJ 759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等中的相关技术规定执行。

9.15 有组织排放废气采集

9.15.1 有组织排放废气采样器具的吹扫和重复使用

采样枪、过滤器、采样管、气袋、采样罐和注射器等可重复利用器材,在使用后应尽快充分净化,先用空气吹扫2~3 次,再用高纯氮气吹扫2~3 次,经净化后的采样管、气袋、采样罐和注射器等器具应保存在密封袋或箱内避免污染。在使用前抽检10%的气袋、采样罐等可重复利用器材,其待测组分含量应不大于分析方法测定下限,抽检合格方可使用。

9.15.2 有组织排放废气采样的温度控制

若排放废气温度与车间或环境温度差不超过10℃,为常温排放,采样枪可不用加热;否则为非常温排放,为防止高沸点有机物在采样枪内凝结,采样枪需加热(有防爆安全要求除外),采样枪前端的颗粒物过滤器应为陶瓷或不锈钢材质等低VOCs 吸附材料,过滤器、采样枪、采样管线加热温度应比废气温度高10℃,但最高不超过120℃。

9.15.3 有组织排放废气采样废气的脱水控制

当废气中湿度较大时,应在采样枪后增加一个脱水装置,然后再连接采样袋,按GB/T16157 中9.3.3节要求执行,脱水装置中的冷凝水应与样品气同步分析,水中有机物含量计入到样品中。

9.15.4 有组织排放废气采样体积和采样流速调整与验证

9.15.4.1 排放管筒中VOCs 质量浓度较高时,应优先用仪器在现场直接测试,使用吸附管采样时可适当减少吸附管的采样流量和采样时间,控制好采样体积,第二级吸附管吸附率一般小于总吸附率的20%;当测定项目使用的分析方法灵敏度较高时,可用气袋、吸附管、真空瓶或注射器采样后直接分析。

9.15.4.2 特征项目有机污染物的采样方法、采气量应按照其标准方法的规定执行,方法中未明确规定的,验证后可用气袋、采样罐或吸附管采样后分析,验证方法按《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中规定执行。

9.16 无组织排放监测采样点位布设

9.16.1 厂(园区)界无组织排放监测点位布设

厂(园区)界无组织排放监测控制点的数目和设置方法,按照附录F执行。相关排放标准中有特殊规定的,按标准中规定执行。

9.16.2 车间和生产设施无组织排放监测点位布设

对于医药制造、有机化工、木材加工、家具制造、交通运输设备制造、表面涂装和印刷工业生产车间或生产设备无组织排放监测控制点布设,在事先不能确认治理设施及排放口(排放管筒)去除效率不能满足排放限值要求的情况下,应在废气治理设施进出口和排气管筒排放口监测点位进行监测的同时,对无组织排放进行监测。

9.16.3 密闭系统监测点位的布设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工序或生产设施在带有集气系统的密闭工作间内完成,无组织排放监测控制点设置在封闭车间门窗外1 米,距离地面1.5 米以上位置处。密闭排气系统的规定和核查方法见附录G。

9.16.4 监测点位安全防护要求

如有防爆等安全要求的,可参照以上原则选点,与生产设备的距离不受以上限制。

9.16.5 非封闭系统生产工序或生产设施污染物监测点位的布设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工序或生产设施未在密闭工作间内完成,无组织排放监测控制点设置在生产设备外1米,最低高度1.5米处,监测控制点的数量不少于3个,并选取浓度最大值。

例1:涂装作业或喷漆打磨在封闭车间进行的,无组织监测点位设在封闭工作间门或窗口外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涂装作业在非封闭车间进行的,则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监测点以涂装台几何中心为中心点、1m为半径范围、高度高于涂装台0.5m处;喷漆打磨在非封闭车间操作的,颗粒物无组织监测点位设在距打磨工位1m、距地面1.5m以上位置处。监测控制点的数量不少于3个,并选取浓度最大值。

例2:印刷生产场所无组织排放监测控制点应按照车间封闭情况进行设置。印刷生产活动在带有集气系统的封闭车间内完成,无组织排放监测控制点设置在封闭车间门窗外1米,距离地面1.5米以上位置处;印刷生产活动未在封闭车间内完成,无组织排放监测控制点设置在印刷设备外1米,距离地面1.5米以上位置处;监测控制点的数量不少于3个,并选取浓度最大值。

9.17 无组织排放废气监测采样时段及频次

9.17.1 无组织排放废气采样时段

一天或一个生产周期,采样时段分为白天和晚上各为3 个时段,每4 个小时为一个时段,每个时段至少有1 小时有效采样时间,当一个生产周期小于24 小时时,合理划分采样时段,每个时段监测不少于6 个小时有效数据。

9.17.2 连续性无组织废气手动采样频次

连续性无组织排放源其排放时间大于1 小时的,应在生产工况、排放状况比较稳定的情况下,使用采样罐或气袋采样时,应恒流采样20 分钟以上,气袋采气量应不小于10 L;或者在1 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 个样品,其平均值作为小时平均浓度。

9.17.3 间歇无组织排放废气手动采样频次

a)间歇无组织排放废气应在排放时间段内恒流采样,连续采集2~4 个间歇生产过程,恒流采样,累积样品采气量不小于10 L;或在排放时段内采集3~4 样品,计算其平均值作为小时浓度。

b)间歇无组织排放废气应在排放时段内连续采集2-4 个间歇生产过程,或者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恒流采样1 个样品作为平均浓度。

9.17.4 无组织排放废气便携式仪器采样频次

宜选便携式仪器现场进行监测,每隔2 分钟~5 分钟记录一次瞬时测量值。

9.17.5 无组织排放废气在线连续自动监测采样频次

当使用现场连续自动采样监测仪器设备开展采样监测时,应涵盖所有时间段,每隔2 分钟~ 5 分钟记录一次瞬时测量值。

9.17.6 无组织排放废气气袋监测采样时间、体积和数量

使用气袋恒流采样时,恒流采样时间一般应不少于45 分钟,气袋采气量应不小于10L。或者在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 个~4 个样品,其平均值作为小时平均浓度。

9.17.7 无组织排放废气罐监测采样时间、体积和数量

使用罐采样,按照《HJ 759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相关要求进行样品采集。

9.17.8 无组织排放废气吸附管监测采样时间、体积和数量

a)使用吸附管采样,按照《HJ 644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相关要求进行样品采集,采样应恒流采样45 分钟以上;或者在1 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其平均值作为小时平均浓度。

b)使用吸附管采集低浓度挥发性有机物时,采样体积应不低于相关标准中方法检出限的采样体积。

c)当无组织排放或厂(园区)界的VOCs 质量浓度较低时,依据方法灵敏度,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和增加采样量;浓度较高时,可适当减少吸附管的采样流量和采样时间。

9.18 无组织排放废气监测采样器具要求

9.18.1 无组织排放废气采样器具的吹扫和重复使用

采样枪、过滤器、采样管、气袋、采样罐和注射器等可重复利用器材,在使用后应尽快充分净化,先用空气吹扫2~3 次,再用高纯氮气吹扫2~3 次,经净化后的采样管、气袋、采样罐和注射器等器具应保存在密封袋或箱内避免污染。在使用前抽检10%的气袋、采样罐等可重复利用

9.18.2 无组织排放废气采样罐采样器具要求

对无组织排放废气的采样,应优先使用内壁经惰性化处理的采样罐,采样罐体积不少于6L,采样罐的清洗和采样、真空度检查、流量控制器安装与气密性检查应按照《HJ 759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中的规定执行。

9.19 样品的登记核对保存和运输

9.19.1 样品的登记核对

在采样现场样品必须逐件与样品登记表、样品标签和采样记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分类装箱。运输过程中严防样品的损失、受热、混淆和粘污。

9.19.2 样品的保存

9.19.2.1 对于用气袋法采集好的样品应低温或常温避光保存。样品应尽快送到实验室,样品分析应采样后在8 个小时内完成。如果需要延长样品保存时间,可参考《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中附录A 来确定,或进行实验室确认含目标VOCs 的标准气体在所用材质类型气袋中不同保存时间的回收率。

9.19.2.2 用吸附管采样后,立即用密封帽将采样管两端密封,4℃避光保存,7 日内分析。

9.19.2.3 在常温下保存,采样后尽快分析,20 天内分析完毕。

9.19.3 样品的运输

冷链或常温运输的样品应在实验室内恢复至常温或加热后再行测定。

9.20 采样与监测方法的选择与性能验证确认方案

9.20.1 标准方法

9.20.1.1 按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本标准规范性引用的的采样与监测方法进行采样与监测。

9.20.1.2 可选择其他省(市、区)地方标准采样与监测方法进行采样与监测。

9.20.2 等效方法

9.20.2.1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等同、等效或修改采用由国际标准化组织(简称ISO)或其他国家标准组织发布的监测方法。

9.20.2.1 排污单位或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经验证且被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监测方法。

9.20.3 测量范围的确认验证

测量范围即测量下限和测量上限应涵盖污染物排放的最小浓度值和最大浓度值。

9.20.4 采样量与测量范围的验证

应验证确认监测分析方法的检出限、测量下限和测量上限。明确对测定目标污染物相应的采样体积等参数对应的检出限、测量下限和测量上限。

9.20.5 验证浓度值的选定

应采用低于实际排放浓度值(且不高于低于二分之一倍污染物排放限值)、约一倍和不低于三倍污染物排放限值的三种浓度的有证标准物质或有证标准样品进行验证。

9.20.6 性能指标的确认

确认其测定精密度、准确度是否满足标准要求。必要时确认不确定度是否满足标准要求。

9.20.7 污染物半定性半定量监视性方法的选择

9.20.7.1 按照环境管理需求,可以选择污染物定性半定量监测分析方法及相应的监测仪器,对污染物排放类别进行识别判定。

9.20.7.2 对厂(园区)界周边环境及工业园区污染物类别进行识别和半定量的监视性监测.

9.20.7.3 环境应急监测时,可选择代表性目标监测物质进行识别与修正。

9.20.7.2 污染物半定性半定量监视性方法及仪器需经省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监测机构进行验证确认和认可。

9.21 监测人员及仪器

9.21.1 监测人员应持证上岗。

9.21.2 仪器信息确认与校准验证

9.21.2.1 应对仪器设备名称,生产供应厂商,仪器设备规格型号,仪器设备出厂编号,监测机构设备管理编号(如有),监测采样参数及检出限、测定下限和测定上限,测定范围的条件说明,仪器使用人员进行确认

9.21.2.2 应对设备计量检定或校准证书编号,检定和校准有效期,检定校准项目及相关参数检定校准结果,仪器设备检定和校准机构,检定校准人)进行确认。

9.21.2.3 对无检定规程和校准规程的仪器设备,应制订自行校准规进行。

9.21.2.4 仪器进行使用前、使用中和使用后进行校准验证。

9.22 污染物自动监测运行系统的设置核查与比对

9.22.1 涉及排污单位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在线自动监测运行系统、厂界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在线自动监测运行系统和工业园区界空气挥发性有机物在线自动监测运行系统的运行管理和比对基本原则参照《DB13/T XXXX-2019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运行系统核查与比对技术规范》要求,对废气和废水自动监测运行系统运行管理及运行能力进行核查与比对。

9.22.2 涉及挥发性有机物在线自动监测系统技术性能指标和有关功能,按照《HJ 1010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气相色谱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1011 环境空气和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组分便携式傅里叶红外监测仪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1012 环境空气和废气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便携式监测仪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1013 固定污染源废气非甲烷总烃连续监测系统技术及检测方法》《DB 11/T 1367-2016 固定污染源废气甲烷/总烃/非甲烷总烃的测定便携式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法》进行核查与比对。

9.23 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

9.23.1 总则

应按照《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 644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定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和《HJ 759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和本标准等规定执行。

9.23.2 密闭性检查

采样前应严格检查全部采样系统的密封性,泄露检查方法和标准按照HJ 732 中5.2.2 节要求执行,或者系统漏气量每两分钟不大于600ml。

9.23.3 工作曲线要求

每批样品均需建立标准或工作曲线,标准或工作曲线的相关系数应大于0.995,校准曲线应选择3~5个点(不包括空白)。

9.23.4 样品平行样要求

测定VOCs 的特征项目时,每10 个样品或每批次(少于10 个样品)至少采集一个平行样品,平行样品的相对偏差应小于30%,分析方法标准中要求低于30%的按标准要求执行。

9.23.5 空白样品要求

9.23.5.1 每批样品至少有一个全程序空白样品,若其浓度水平应小于10%的样品浓度,否则应重新采样。

9.23.5.2 每批样品分析前至少分析一次实验室空白,空白分析应小于方法检出限;每批样品至少有一个质控样品分析,分析结果的相对偏差应小于10%。

9.23.6 校准的要求

现场监测分析时,分析仪器预热稳定后,应在分析前测定2 至3 个空白,并用标准气体至少两个浓度点在检测前校准一次,分析过程中及时校准,分析后再校准一次,两个标准气体浓度应在接近最低监测的目标物浓度和最高监测的目标物浓度,并记录在原始记录中。

9.23.7 采样净化要求

采样枪、过滤器、采样管、气袋、采样罐等可重复利用器材,在使用后应尽快充分净化,先用空气吹扫2-3 次,再用高纯氮气吹扫2-3 次,经净化后的采样管、气袋、采样罐等器具应保存在密封袋或箱内避免污染。在使用前抽检10%的气袋、采样罐等可重复利用器材,其待测组分含量应不大于分析方法检出限或标准限值的2.5%,抽检合格方可使用。

9.23.8 送样和留样要求

送实验室的样品应及时分析,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留样样品应按测定项目标准监测方法规定的要求保存。

9.23.9 采样流量控制要求

采样期间应保持流量恒定,波动不大于10%,采样前后应对采样流量计进行校验,其相对误差应小于5%,当相对误差大于5%,小于20%时,可用它们的平均值计算总采样体积;否则应重新校准并重新采样。

9.24 记录

9.24.1 应按照本标准相关要求,对生产工艺、生产工况、污染物处理工艺和处理工况进行记录。

9.24.2 应按照本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采样点位进行标识记录,对监测分析时段进行记录,对采样方法、采样设备、监测分析设备的准备、校准和使用及测定数据和结果计算进行记录。

10 核查监测方案的实施

10.1 按照核查监测技术方案实施现场调查、核定、采样、监测、样品的保存、运输和实验室检测工作。

10.2 现场核查采样监测应实行双人负责,对于重要的核查和操作过程应进行质量控制和管理。

10.3 按照现场核查监测记录的要求及时进行监测记录、取证和证据留存。

11 监测结果与计算

11.1 监测数据及调查结果的整理

11.1.1 总则

监测原始数据的整理严格按照HJ/T373、HJ/T397 有关要求进行,对监测原始数据进行整理、分析和结果以表格形式列出。监测结果与评价格式参见附录表D9~表D14。

11.1.2 实测浓度值的折算

按照评价标准,实测的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换算为规定的基准氧含量的值,并以最大小时均值或最大值作为评价值。VOCs燃烧处理装置废气的实测浓度的换算见附录H。

11.1.3 等效源的合并与评价

等效源的合并:排放同一种污染物的近距离(距离小于几何高度之和)排放管筒按等效源评价

11.1.4 异常数据、超标原因的分析

对异常数据和超标原因按照逻辑关系、量值溯源传递关系、监测与采样方法、监测与采样仪器设备抗干扰情况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等进行综合性分析,提出相应的意见

11.2 核查结果分析

11.2.1 废气的收集净化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主要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整体或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11.2.2 去除率的分析与控制

11.2.2.1 石油炼制和石油化学工业有机废气排放口的排放浓度及去除效率必须同时满足标准的要求。

11.2.2.2 医药制造、有机化工、木材加工、家具制造、交通运输设备制造、表面涂装和印刷工业有机废气排放口的排放浓度及去除效率应同时满足本标准的要求。若去除效率达不到相应的规定,须加设生产车间或生产设备的无组织排放监测控制点,排放限值按照表3 执行。

11.2.2.3 废气中非甲烷总烃的去除效率,可通过同时测定处理前后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和排气量,以被去除的非甲烷总烃与处理之前的非甲烷总烃的质量百分比计,具体见式(1):

式中:

P ——废气中非甲烷总烃的去除效率,%;

C前——进入处理设施前的非甲烷总烃浓度,mg/m3;

Q前——进入处理设施前的排气流量,m3/h;

C后——经最终处理后排放入环境空气的非甲烷总烃浓度,mg/m3;

Q后——经最终处理后排放入环境空气的排气流量,m3/h。

当处理设施为多级串联处理工艺时,处理效率为多级处理的总效率,即以第一级进口为“处理前”、最后一级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处理设施处理多个来源的废气时,应以各来源废气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前”,以处理设施总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

11.2.2.4 非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以实测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的实测废气排放浓度,须折算成基准含氧量为3%的废气基准排放浓度,并与排放限值比较判定排放是否达标。废气基准排放浓度按公式(2)进行计算。

式中:

ρ基——废气基准排放浓度,mg/Nm3;

O基——干烟气基准含氧量,%;

O实——实测的干烟气含氧量,%;

ρ 实——实测废气排放浓度,mg/Nm3。

11.2.3 排气管筒高度与排放限值控制核查

企业排放管筒高度一般不应低于15m。排放管筒高度应高出周围200m 半径范围的建筑5m 以上。

高度如果达不到规定时,按排放限值的50%执行。

12 编制核查与监测技术评估报告

12.1 总则

12.1.1 应按照环境管理的需求和技术规范规定,编制核查与监测技术评估报告。

12.1.2 以核查为主的报告可以单独编写核查报告,应详细对核查的内容是否符合环境管理需求进行评估。

12.1.3 可以将核查与监测相关内容统一编写为核查与监测技术评估报告,其可以引用监测报告中的数据及结论,监测技术报告应做为附件为核查报告的一部分。

12.1.4 监测技术报告按照相关的管理要求编写。

12.1.5 核查或监测技术评估报告编写的主要内容应按照本标准要求编写。

12.2 核查与监测报告封面要求

核查与监测报告封面至少包括:报告名称、报告编号、委托单位、核查与监测单位、报告日期、核查与监测单位公章,如果为监测技术报告,应有计量认证标志和监测单位公章或监测专用公章。

12.3 报告前言及说明的要求

12.3.1 简述内容:任务由来、依据,尤其要阐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结论意见、环保对策、措施及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文件的要求。

12.3.2 建设项目工程实施概况:工程基本情况,生产工艺流程简介,污染物治理流程简介,环保设施建设及其试运行情况。应附以下点位图及说明:

a)生产与治理工艺流程及产排污节点和排放口与监测点位图及说明;

b)生产设施排污口和无组织排放控制点位图及说明;

c)车间界排污口和无组织排放控制点位图及说明;

d)厂(园区)界无组织排放控制点位图及说明;

e) 厂区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预防与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设施、污染物监测设施和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污染源位置与厂(园区)界外敏感点无组织排放控制点位图及说明。

12.4 监测执行标准

12.4.1 标准名称、标准编号、标准等级和水污染物污染物排放限值和废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12.4.2 废气排气管筒(排放口)高基准度与相应的废气排放污染物限值。

12.4.3 废气排气管筒(排放口)实际几何高基准度和实际基准高度与及实际核定的排放限值。

12.4.4 废气无组织排放监测点位与相应的排放污染物及限值。

12.4.5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复中的特殊限值要求,《初步设计环保篇》中的环保设施设计指标或要求,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12.5 监测期间工况

a)产品生产日期及时段、生产周期、生产设施稳定运行情况、原辅材料投入量、产品产量;

b)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日期及时段、运行周期、治理设施稳定运行情况。

12.6 有组织排放口监测相关信息

有组织排放口与监测点位名称、监测项目、采样编号、采样日期、采样时间段、采样流量、分析日期、监测值、样品采样人员、分析人员、质控人员和审核人员的信息。

12.7 无组织排污口与监测相关信息

无组织排污口与监测点位名称、监测项目、采样编号、采样日期、采样时间段、采样流量、分析日期、监测值、样品采样人员、分析人员、质控人员和审核人员的信息。

12.8 采样与监测分析方法信息

采样与监测分析方法信息包括采样与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名称,标准编号,技术参数(采样体积、采样流量,检出限、测定下限、测定上限)。

12.9 仪器设备信息

仪器设备名称,生产供应厂商,仪器设备规格型号,仪器设备出厂编号,监测机构内部管理设备编号;设备计量检定或校准机构名称、检定或校准证书编号,检定和校准有效期,测定范围的条件说明,检出限,测定下限,测定上限。

12.10 有证标准物质或有证标准样品标准信息

有证标准物质或有证标准样品标准名称、标准编号及批号、标准值及不确定度、生产供应厂商、有效期。采用约低于污染物排放值或二分之一倍、约一倍和三倍左右污染物排放限值的三种浓度的有证标准物质或有证标准样品进行质量控制及验证的数据及符合性判定,确认其测定精密度、准确度和不确定度是否满足标准要求。

12.11 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结果信息

提供质控数据表,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结果。

12.12 核查与监测采样点位图和原始监测数据信息。

12.12.1 提供废气无组织排放监测点位图及监测原始数据表及统计结果报表。

12.12.2 提供废气有组织排放监测点位排气监测管筒图和监测采样断面及监测采样点位图。

12.12.3 提供废气有组织排放监测采样点位监测原始数据表及统计结果报表。

12.12.4 提供废水排放监测采样点位图及监测原始数据表及统计结果报表。

12.12.5 提供固体废物监测采样点位监测原始数据表及统计结果报表。

12.13 核查与监测结果与评价

12.13.2 监测的结果及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设计指标分析评价。

12.13.3 出现超标或不符合设计指标要求时的原因分析。

12.13.4 国家规定总量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12.13.5 环境管理核查结果。

12.13.6 核查与监测的结论。

12.13.7 建设项目及污染物治理设施和监测设施核查人员对核查结果确认备案。

12.13.8 对排污单位的现场管理文件和技术文件进行核查结果确认备案。

12.11.9 对生产工况和污染物治理工况的核查结果确认备案。

12.13.10 委托核查与监测书、核查与监测方案、核查与监测合同等附件。

12.13.11 附件:建设项自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验收登记表。

12.13.12 附件:排污许可证申报。

12.14 核查与监测责任人信息

12.14.1 现场监测与采样人员、样品运输保存和交接人员、监测人员信息及签名。

12.14.2 报告编写人员签名、审核人员签名、批准人员信息及签名。

13 记录的核查

13.1 应建立和保持识别、收集、索引、存取、存档、存放、维护和清理记录的程序。

13.2 记录包括纸质记录或电子记录,所有记录应清晰明了,至少保存3 年以上。

13.3 所有记录应安全保存,电子记录应有程序来保护和备份,并防止未经授权的侵入或修改。

13.4 观察的结果、数据和计算应在产生的当时予以记录。并能按照特定任务分类识别。

13.5 记录应有操作人员、维护人员、监督人员、管理人员和核查人员等签名且可识别,并实行对原始核查文字信息、图像信息、原始监测数据记录、核查与监测报告记录文件的真实性终身负责。

13.6 对记录的所有改动应有改动人的签名。对电子储存的记录也应采取同等措施,以避免原始数据的丢失或改动。

13.7 应将原始观察、导出数据和建立审核路径的足够信息的记录、校准记录、员工记录以及每份核查与监测报告按规定的时间保存。每项核查与监测的记录应包含足够的信息,以便在可能时识别不确定度的影响因素,并确保该项核查与监测的记录在尽可能接近原条件的情况下能够复现。记录应包含负责抽样的人员、每项核查与监测的人员和结果审核、审定人员的签字或确认信息。

a) 在某些领域,保留所有的原始观察记录也许是不可能或不实际的。

b) 技术记录所得数据和信息的累积,它们表明核查与监测是否达到了规定的质量或过程参数。技术记录可包括表格、合同、工作单、工作手册、核查表、工作笔记、控制图、外部和内部的监测报告及证书、客户信函、文件和反馈。

13.8 当记录中出现错误时,每一错误应划改,不可擦涂掉,以免字迹模糊或消失,并将正确值填写在其旁边。对记录的所有改动应有改动人的签名或签名缩写。对电子存储的记录也应采取同等措施,以避免原始数据的丢失或改动。

13.9 核查相关记录文件是否满足运行管理的需要,记录文件与管理需求相匹配。

13.10 运行维护记录文件应按照相关要求编写,也可将有关列项内容合并编写,但不限于有关列项内容。

13.11 原始记录文件需按照有关规定填写,数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内容缺项判定为弄虚作假。

13.12 核查与监督性监测时,应按照规定要求在原始记录表格中填写所有相关列项,记录原始的观察和监测数据,并进行统计报告。

13.13 针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处理意见,核查结果需提供核查人及核查时间与签字、审核人及审核时间与签字、审定人及审定时间与签字,并填写相应的核查记录表格。

14 报告的核查

14.1 出具核查与监测报告时,应对生产设施、治理设施、监测设施等控制参数、控制条件的情况在报告中进行专项报告。

14.2 对影响控制装置、控制性能和控制结果,影响仪器影响测量性能的,影响准确度的进行核定、影响监测结果的可调整硬件参数和软件参数的封缄情况进行核定,统计汇总相应的硬件和软件参数设置情况,在报告中进行专项报告。

14.3 报告要应反映核查与监测的目的,判定核查与监测对象是否满足评价标准。

14.4 报告应包括核查与监测的原始数据及统计数据,保证评价报告数据的可追溯性。

14.5 报告应体现核查与监测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时效性。

14.6 报告应依据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有针对性的提供核查与监测报告,要符合法制要求、环境管理要求、技术规范要求和计量要求。

14.7 报告客观反映排污单位排放状况,应客观反映生产设施、治理设施、监测设施和排放设施及排放口,控制仪器设备运行状态及参数设置情况。

14. 8 报告要应客观反映控制系统装置的数据采集仪数据采集、传输、处理、控制、保存和输出等情况,客观反映自动监控数据在排污单位生产系统、废气治理设施系统应用情况。

14.9 报告要应客观反映监控中心对排污单位生产设施、治理设施、监测设施和排放设施运行技术监督管理能力。

14.10 报告能够客观反映自动监测数据是否能够满足环境管理、环境保护税收管理的要求。

14.11 报告要应反映生产设施、治理设施、监测设施和控制仪器设备生产商、供应商、仪器设备安装调试机构、排污单位、验收组成员、仪器运营机构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能部门的职责的责任体系。

14.12 排污单位应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应公开核查、检定、校准、比对和监测的报告内容,同步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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