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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草案)》

2019-06-03 14:40来源: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键词:农村垃圾治理垃圾处置设施垃圾分类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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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草案)》已于2019年2月19日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并于2019年4月4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附:1、濮阳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草案)


濮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3月4日

联系电话:0393-6666908

电子邮箱:pysrdfgw@163.com

通信地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966-1号

邮编457000

附件1:

濮阳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村垃圾治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垃圾,是指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农村在生产、生活、建设等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电子废物、危险废物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农村垃圾治理遵循政府推动、群众参与、属地管理、因地制宜、源头治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鼓励、支持农村垃圾治理的科技创新,提倡采取符合农村实际和节能、环保、生态要求的治理方式,提高垃圾再利用的科技水平,促进农村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垃圾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林业、商务、财政、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村垃圾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责任】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垃圾治理工作。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濮阳工业园区和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垃圾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开展农村垃圾治理,做好农村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建设和日常运行等管理工作,监督、指导村(社区)的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贮存、运输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动员村(居)民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做好本村(社区)的保洁工作。

第六条【政策和财政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农村垃圾治理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治理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农村垃圾治理需要。

鼓励采用市场化运作模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农村垃圾治理。

第七条【资金筹集】 县(区)、乡(镇)应当建立各级政府补助、村集体资金及社会资金参与、村民合理付费相结合的费用分担机制。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向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收取垃圾处置费,或者经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补贴农村垃圾治理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投资或者捐赠等方式,支持农村垃圾治理工作。

第八条【考核评价】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垃圾治理的监督机制和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

第九条【举报投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垃圾治理的宣传教育,增强村(居)民、驻村单位的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农村垃圾治理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农村垃圾减量和分类处理等宣传,并对违反农村垃圾治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农村商场、商店、集贸市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农村垃圾治理的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农村垃圾治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激励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垃圾治理工作激励机制,对农村垃圾治理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农村垃圾治理工作。

第二章 专项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征求相关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设施建设】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根据区域面积、垃圾产生量、垃圾分类要求等合理建设垃圾转运站和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农村建筑垃圾、农作物秸秆等存储、消纳、综合利用设施、场所应当单独建设。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四条【转运站建设】 农村垃圾转运站依照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二)按照区域统筹、乡(镇)统筹的原则合理布局;

(三)交通便利,满足垃圾收运车辆通行要求;

(四)有可靠的水电供应和污水处理系统;

(五)转运站与医院、学校、居住区等周边敏感区(点)的距离应该符合卫生防护间距要求。

第十五条【建设禁止区域】 农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不得建设在下列区域: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洪泛区和泄洪道;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区;

(五)自然保护区;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第十六条【规划衔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农村垃圾治理方案,根据每个村庄、居民小区的需要,合理布局本辖区内垃圾收集点。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确定本村庄、居民小区垃圾桶(箱)设置地点,便于村(居)民投放。

第十七条【设施保护与维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农村垃圾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村垃圾收集、转运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垃圾转运站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丢弃、抛撒、堆放、焚烧垃圾。

禁止非法向农村转移、堆弃垃圾。

第十九条【责任人制度】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住处及其房前屋后,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六)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七)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火车站、汽车站、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旅游景区、河流、沟渠与坑塘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条【清扫与投放】 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负责清扫责任区内的垃圾,并将生活垃圾投放至垃圾桶(箱)、收集点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建筑垃圾、农作物秸秆等按照有关规定投放、收集。

第二十一条【鼓励垃圾分类】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类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助、制定激励政策等措施,引导、鼓励企业、个人以提供资金、商品、服务等方式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减量与回收。

第二十二条【垃圾分类与处理】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农村垃圾分类处理指导意见及分类处理具体办法。

前款规定的指导意见和具体办法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筑垃圾、农作物秸秆、工业固体废物、畜禽粪便、医疗废物、电子废物应当分类收集、分类投放、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

(二)农村生活垃圾可以分为可回收物、有机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

(三)农村垃圾分类后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或者投放:

1.可回收物交相关企业回收利用;

2.有害垃圾单独收集,送相关废物回收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易腐垃圾就近堆肥,或者与畜禽粪便等合并处理,发展生物质能源;

4.建筑垃圾鼓励实行资源化利用,无法利用或者就地消纳的,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

5.农作物秸秆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原料化和基料化综合利用。

6.鼓励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化学品生产、经营主体,通过以旧换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废弃农资包装物。

第二十三条【混合禁止】 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置。

第二十四条【垃圾收集、运输责任主体】 农村垃圾从垃圾桶(箱)等收集设施至收集点的收集、运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农村垃圾从收集点至转运站、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收集、运输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实行市场化运行的地方,农村垃圾的收集、运输活动由确定的专业企业实施。

第二十五条【公开招标】 农村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市场竞争的方式确定专业企业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收集、运输规范】 农村垃圾收集、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将农村垃圾运输到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个小时;

(二)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丢弃、抛撒垃圾。

第二十七条【处置规范】 农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垃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洪泛区和泄洪道、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农村垃圾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农村垃圾收集、转运设施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垃圾转运站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丢弃、抛撒、堆放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向农村转移堆弃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不按规定清扫、投放责任区内的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处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农村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农村垃圾治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国家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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