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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标准的确定】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按照补偿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设施运营成本(不含污水收集和输送管网建设运营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费标准分类确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工业、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综合商住区域的居民和经营户收取的生活污水处理费,参照城镇污水处理费确定收费标准;向企业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按污水排放量计征,征收标准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费用、运营管理成本和合理利润、污水管网建设维护以及收费管理成本等进行核算确定。
农村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村集体经济状况、农户承受能力、污水处理成本等因素,由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合理确定。农村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农村污水管网和处理设施设备的运行、养护和维修。
第三十六条 【设施运营财政补贴】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财政补贴机制,乡镇、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资金不足部分由财政补贴解决。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七条 【行业管理监督检查】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处理工艺、成本核算、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对进出水质、污泥泥质进行监督性监测,建立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八条 【污水处理环境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作为重点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城市(县城、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以及污泥处置等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监督性监测,对乡镇污水集中处理情况进行抽查、抽测。监督性监测结果应当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乡镇污水集中处理情况的抽查、抽测结果还应当通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九条 【在线监测】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在进水口、出水口等污水处理的节点位置安装流量计量设备、水质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平台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污水处理信息平台联网。
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在线监测监控设备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定和校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修改参数。
第四十条 【设施停运报告处理】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连续稳定运行,不得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实施设施设备大修、检修等,应当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减少不利影响。
第四十一条 【维护运营信息报送和公开】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主要污染物减排档案和设施设备的巡查、维修、养护台帐,每月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进出水的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泥处理处置以及运营成本等信息,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
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公开污水处理信息,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运行绩效评价考核】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维护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考核内容包括:运行指标的完成情况、基础管理、运行管理、设备设施管理、安全管理、化验管理、环境卫生状况等。
年度运行绩效考核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核拨】实行按水量、水质核拨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服务费。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或者采用在线监测设备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进出水水质和处理水量进行检测和计量,相应数据存档备查。
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服务费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运营服务合同和核查后的污水处理水量水质情况按月核定,并将结果通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结果及时将污水处理运营费拨付给运营单位。
第四十四条 【农村污水处理信息公开】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所在行政村适当位置公示维护范围、维护标准、巡检时间、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当地村民监督。
第四十五条【农村污水处理信息报告】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每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下列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信息:
(一)运行维护报表(含处理水量、耗电量、巡查记录、设备完好率、设备养护记录等);
(二)污水收集管网严重漏损及采取工程措施修复情况;
(三)处理系统出水水量、水质出现异常等情况;
(四)设施设备大中修等情况;
(五)可能影响污水处理系统正常运行的自然或人为因素等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运行维护信息整理汇总后,定期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农村污水处理监督考核】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实际制定农村集中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考核标准,并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实施年度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抽测,抽测结果作为设施运行维护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信息公开】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污水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城乡污水处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开。对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的检查对象,应当增加抽查频次。
第四十八条 【污水处理工作报告】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以及污水收集率、集中处理率、综合利用率等情况纳入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内容,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处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擅自改变污水处理设施规划用地用途的;
(二)擅自变更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污水处理规划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和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四)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重大环境隐患,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处理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餐饮单位、洗车和在建项目施工单位未进行废水处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餐饮单位未设置、使用油水分离设施的,洗车和在建项目施工单位未配建、使用沉淀设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农村生产经营场所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其他从事畜禽养殖、小作坊加工以及提供餐饮、住宿、娱乐等经营服务未建设相匹配的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维护运营单位未建立污泥管理台账或污泥转运联单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其他处理处置污泥的单位,未建立污泥管理台账或者污泥管理台账未真实记录相关内容的,或者未落实污泥转运联单制度,造成污泥去向不明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导致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危及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及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及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污水处理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或部分停运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污水处理维护运营单位不履行信息报送职责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污水处理相关信息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农村污水处理维护运营单位不报送污水处理信息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污水处理信息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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